(2012)郯执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冻结--朱飞-周立兰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保军,朱中梅,朱飞,朱宝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郯执字第1063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春,董事长。 被执行人朱保军,男,1975年生,汉族,住郯城县归昌乡朱前村。 被执行人朱中梅,女,1974年生,汉族,住郯城县归昌乡朱前村。 被执行人朱飞,男,1982年生,汉族,住郯城县归昌乡朱前村。 被执行人朱宝建,男,1983年生,汉族,住郯城县归昌乡朱前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9)郯商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朱飞以其配偶周立兰的名义在银行帐户的存款10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治森 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包德胜 郯城县人民法院 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 (2012)郯执字第1063号 发往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高峰头分理处兹因,执行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保军、朱中梅、朱飞、朱宝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关于:朱飞配偶周立兰单位在你行6228481823166876114帐户的存款100000元,请暂停支付12个月(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逾期或撤销冻结后,方可支付。 年月日 (公章) 郯城县人民法院 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 (回执) ()号 郯城县人民法院: 你院()号冻结通知书收悉。关于在我行的帐户存款应冻结元,已冻结元,未冻结元,原因 银行: 年月日 (公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