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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吴某甲诉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1404号原告吴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刘助新,安化县湘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旷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彭新刚,湖南省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周文娥,女,系旷某某之母,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甲诉被告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理由不成立,驳回被告旷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由本院继续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助新与被告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新刚、周文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28日生育女孩吴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不能与原告家人和睦相处,2015年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彼此分居至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吴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债务依法分割。被告旷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为了小孩以后能健康成长,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吴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女孩吴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照片一张,拟证明婚生女孩吴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旷某某对原告吴某甲提交的第1-4号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旷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吴某乙的身份情况和原、被告婚姻关系,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2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8月28日生育小孩吴某乙。2013年7月起,原、被告因工作关系分居两地,分居期间,原、被告存在来往,婚生小孩吴某乙现由被告旷某某抚养照顾。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琅塘镇苏新建材市场旁140多平方四房两厅的住房一套。被告用于家庭开支的现金为56000元,用途为购买房屋及被告开店。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离婚,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要求与被告旷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彩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