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6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叶月恒与吴意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月恒,吴意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17号原告叶月恒,农民,系长沙市开福区华星水泥制管厂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卓向东,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意珍,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缘,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大道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后勤综合服务楼。负责人:伍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兴,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叶月恒诉被告吴意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子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月恒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卓向东,被告吴意珍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缘、被告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月恒诉称,2015年2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吴意珍驾驶湘F×××××号牌车辆,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安思公路平江县安定镇永兴村交叉路口时,与由原告叶月恒驾驶的湘F×××××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9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平公交(认)字(2015)第2015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意珍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月恒负次要责任。由于被告吴意珍在被告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原告受伤后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以及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0天。被告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已经在向原告支付10万元医药费。2015年9月25日,原告伤情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至此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500373.07元(已扣减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10万元)原告与各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373.07元(已扣除先予支付的100000元),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意珍按责任比例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意珍辩称,第一,对事故的发生及其对原告造成的伤害表示道歉,对原告的损失项目请求法庭依法核实。第二,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先予以赔偿。第三,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没有异议,第二,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第三,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也不是车辆的使用人,有权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审核,对保险合同范围外的项目不承担赔偿责任,包括鉴定费、诉讼费及其超出医保范围的费用。第四,原告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自己的损失自负30%。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驾驶证和车辆信息,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车辆的合法资格。3、保单两份,证明被告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事实。4、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人员受伤、财产损失以及责任划分的事实。5、原告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书、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以及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的事实。6、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票据,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9级伤残,且经过司法鉴定部门依法鉴定发生鉴定费的事实。7、平江县安定镇永兴村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父亲叶旭东、母亲刘桃梅需要赡养及共同生育一个儿子的事实。8、营业执照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工资表、证明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3月至今在长沙市开福区华星水泥制管厂从事砼管制作工作以及工资收入的事实。9、摩托车维修费清单两份,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后摩托车发生维修费用的事实(已定损)。被告吴意珍、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被告吴意珍的申请,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有:10、在长沙市开福区华星水泥制管厂拍摄一组照片共7张,证明该厂的法定代表人为陶正国,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以及该厂具体位置、生产规模、产品类型、住宿地点。11、对长沙市开福区华星水泥制管厂法定代表人陶正国(身份证号××)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叶月恒自2014年2月到长沙市开福区华星水泥制管厂中管班工作,具体负责制作直径1米至1.5米的涵管,工资为计件发放,多劳多得,住在工厂的员工宿舍。庭审质证时,被告吴意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3、4、5、6、9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与事实不符,原告与叶旭东、刘桃枚为收养过继关系,应具有合法的收养手续。证据8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是长沙市开福区华星水泥制管厂的经营者是陶正国,不能证实原告在该厂工作一年以上。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10、11,原告无异议。被告吴意珍无异议。被告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照片只能证明长沙市开福区华星水泥制管厂是一个正规的企业,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厂务工的事实,只能证明企业的存在;关于调查笔录,笔录始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务工收入,且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出入,不足以说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年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各相关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3、4、5、6、9,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的村委会的证明与常住人口登记卡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父母年龄及生育子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与本院根据吴意珍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10、11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自2014年2月到长沙市开福区华星水泥制管厂工作,吃住在工厂、工资计件发放的事实,客观真实,符合个体工商户用工的习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情况,依法认证后查明:2015年2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吴意珍驾驶湘F×××××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平江县安定镇永兴村交叉路口时,与由叶月恒驾驶的湘F×××××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叶月恒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9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201502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意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月恒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叶月恒先后到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今,原告叶月恒共住院110天,花去医疗费用314531.07元。医疗费用被告吴意珍已支付2万元,被告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1万元。2015年8月25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雅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叶月恒因交通事故致头部等处受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玖级伤残。伤后休息至评残日前一日,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营养期限为叁个月。后期无特殊治疗。被告吴意珍于2015年1月15日获得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吴意珍驾驶的湘F×××××号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有效期间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另查明,原告叶月恒父亲叶旭东生于1949年8月15日,母亲刘桃枚生于1952年2月22日,叶月恒系叶旭东和刘桃枚的独生儿子。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吴意珍因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导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叶月恒的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叶月恒户籍虽为农村,但有长沙市开福区华星水泥制管厂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资发放明细、停发工资证明、本院对该厂法定代表人陶正国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叶月恒自2015年2月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长沙市开福区华星水泥制管厂工作并居住在工厂的事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根据叶月恒的受伤情况及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涉及的赔偿责任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原告叶月恒受伤造成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314531.07元;2、鉴定费190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门诊、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500元;4、护理费12210元(111元×11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60元/天·人×1人×110天);6、残疾赔偿金162235元(26570元/年×20年×20%+9025元/年×31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7000元;8、营养费根据医嘱及伤情酌情认定3000元;9、误工费:37541元(217天×173元/天);10、摩托车维修费:500元。前述10个损失项目总计为549017.07元,其中的医疗费用损失为324131.07元,其他伤残损失为222486元,财产损失为500元,另有不计入交强险范围的鉴定费19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结合本案被告吴意珍所驾驶的湘F×××××号车辆投保情况和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原告的财产损失500元,先由被告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伤残费用222486元先由被告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为112486元,由被告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予以赔偿70%,即赔偿78740.2元。医疗费用324131.07元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赔偿限额部分为314131.07元。由被告吴意珍赔偿70%,即赔偿219891.75元。由于本案被告吴意珍所驾驶的湘F×××××号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该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险种,覆盖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本案不再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计算免赔率,因保险公司商业保险中特别约定了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按照当地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及药品目录核定,双方同意对非医保用药按15%的比例进行核减,核减的医疗费部分由被告吴意珍负责赔偿。核减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用为187915.99元,另有鉴定费1900元,共计189815.99元,由被告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予以赔偿。核减部分31975.76元由被告吴意珍负责赔偿,因被告吴意珍已支付20000元,因此被告吴意珍还应当赔偿原告11975.76元。将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加,被告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共应向原告叶月恒赔偿379056.19元,因被告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1万元,故被告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269056.19元。综上所述,原告叶月恒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该成立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叶月恒道路交通事故第三人责任保险金269056.19元。二、由被告吴意珍赔偿原告叶月恒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975.76元。三、驳回原告叶月恒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被告吴意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2,行号:320557500016,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2元,减半收取4401元,由被告吴意珍负担4000元,原告叶月恒负担4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子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余 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