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行审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东海县水务局与李传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东海县水务局,李传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722行审7号申请执行人东海县水务局法定代表人尹兰文委托代理人臧靖被执行人李传奎东海县水务局于2015年7月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作出东水罚决字[201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李传奎于2016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听证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依法组织听证。被执行人李传奎认为:被执行人建设的桥长19米,宽4.5米,没有挡住水道,不影响河流灌溉,处罚过重。下游包括上游都有违法建设的桥梁,不应只处罚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李传奎在未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许可意见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下旬开始在东海县蔷北干渠双庄村大李庄段渠道内新建桥梁一座的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本案中,被执行人李传奎未经申请执行人东海县水务局的审查同意,擅自建设桥梁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综上,申请执行人东海县水务局作出的东水罚决字[2015]02号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被执行人李传奎作出罚款人民币三万元的行政处罚,量罚适当。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条件,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东海县水务局申请执行的东水罚决字[201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单迎霞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