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三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毛娥英与广丰县燎源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娥英,广丰县燎源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314号原告毛娥英,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广丰县燎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东门停车场。法定代表人周清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中山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文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晓青,该公司员工。原告毛娥英诉被告广丰县燎源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罡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娥英,被告广丰县燎源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玉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晓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娥英诉称:2014年12月22日,广丰县燎源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张元强驾驶赣E×××××号大型客车,途经广丰区××××村路路段时,碰撞到原告毛娥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丰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由张元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广丰区人民医院治疗158天,花了医疗费80,217.53元(该费用由被告广丰县燎源客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另支付了门诊费用100元。原告经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休息期300天,护理费160天,营养期160天。现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01,471.20元(不含量已支付的医疗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丰县燎源客运有限公司辩称,一是已支付了医疗费80,217.53元和现金5000元,请求依法扣除,二是已经参加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是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伤残级别和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三是护理费、误工费等均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广丰县燎源客运有限公司员工张元强驾驶赣E×××××号大型客车,途经广丰区××××村路路段时,碰撞到原告毛娥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丰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由张元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广丰区人民医院治疗158天,花了医疗费80,217.53元(该费用由被告广丰县燎源客运有限公司支付,另支付了现金5000元),原告另支付了门诊费用100元。原告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休息期300天,护理费160天,营养期160天。庭审期间,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认为原告伤残级别为十级,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原告对重新评定结论不服,要求该鉴定中心复议,该中心仍认为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有抚养对象:女儿余子萱,2009年10月7日生,儿子余振邦,1997年1月19日生。广丰县尚康建材批发部证明,原告毛娥英在其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另查明,被告广丰县燎源客运有限公司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户口本,医院住院费用发票、明细清单,伤残鉴定书等证据证明。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张元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张元强是广丰县燎源客运有限公司员工,其民事赔偿责任由该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80,31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元(158天*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5,000元(3500元*10个月),护理费14,040元(120天*117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20*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余子萱9842.30元(151××××3*10%*1/2),余振邦757.10元(15,142*10%*1*1/2),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206,634.93元;上述赔偿款中由保险公司赔偿188,471.93元,余款18,163元(鉴定费2100元,医疗费非医保用药16,063元)由被告广丰县燎源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未评估,其车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毛娥英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06,634.93元,由广丰县燎源客运有限公司赔偿18,163元(该公司已支付85,217.5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赔偿188,471.9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11元,由被告广丰县燎源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执行款项汇入广丰法院帐户(户名: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广丰支行,帐号:14×××11)审判员 周罡红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志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