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崔学军与张新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学军,张新年,张玉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学军,和龙市欣源木制品厂业主,住吉林省和龙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年,住辽宁省辽中县。原审第三人:张玉碧,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辽宁首辽阳市。上诉人崔学军因与被上诉人张新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和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72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和龙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8月16日依法作出(2015)和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崔学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新年、第三人张玉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新年原审诉称:2010年3月19日,被告崔学军购买原告的桦木地板,价款为19857元。交易时被告并没有支付相应价款,而是经原告同意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该木材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857元。崔学军原审辩称:2010年3月19日,被告购买了原告的毛料地板,价款为19857元,被告将上述毛料地板加工以后,分四次交给原告,到2011年5月双方欠账已经抵清,所以被告不欠原告的货款。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原审张玉碧辩称:原、被告间的买卖第三人不参与,不清楚二者间的交易过程,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3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19857元的毛料地板,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9857元的欠条。被告称其将上述毛料地板加工以后将刨光地板分四次交付给原告,到2011年5月双方账目已经抵清,被告不再欠付原告的货款,庭审中,被告未能就该项抗辩举出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要求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即原告的儿子张帝书写的“证明”中的指纹进行鉴定,后撤回该鉴定申请。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要求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即“大崔家具料”明细是否系原告的儿子张玉碧书写进行鉴定,庭审中第三人张玉碧自认“大崔家具料”明细是其书写。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形式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交付毛料地板,被告亦接受毛料地板且向原告出具了欠付地板款的欠条,故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将买卖标的物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未能履行其交付货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8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货款已抵顶完毕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崔学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新年支付买卖合同价款1985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由被告崔学军负担。上诉人崔学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请求对上诉人向原审提供的“证明”进行司法鉴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张新年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崔学军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对其向原审提供的署名“张帝”为其出具的“证明”中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1月8日,作出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结论为:“2013年4月12日《证明》中题目以下的四行内容字迹与《大崔家具料》账单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以此证明尚欠张新年的两笔货款已全部抵清,已不欠张新年货款。张新年、张玉碧因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的鉴定结论与本案有关联,且真实、来源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审查明如下事实:崔学军向张新年购买毛料地板,并分别于2010年3月19日、2011年4月5日向张新年出具欠条,价款分别为19857元、22603元。崔学军向原审递交了一份“大崔家俱料”证据。张新年承认“大崔家俱料”是其儿子张玉碧书写的。“大崔家俱料”中记载:“上乘723=600×55×27100=400×55×25104=600×60×45100=680×55×35130=580×55×3562=580×100×2731=580×100×24共计:1.284平方米×1000=1284元,2011、5、4拉桦木7400元,已还5000元,还欠2万-5000-1284-7400=6316元。2011、5、4拉桦木刨光板2.5272×2950-50运证=7400元”。崔学军向原审递交了一份署名“张帝”为其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父张新年与大崔买卖以终结各不欠帐大崔要欠条给不上(因欠条丢失)欠大崔800元今天送来了所有的账都用家具料还完证明人张帝2013、4、12日电话139XX****XX住址:辽阳镇19号楼1单元5楼因我父张新年手指坏了写不了有我代笔张帝”。张新年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明”不是其儿子张玉碧书写。二审期间,崔学军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对其向原审提供的署名“张帝”为其出具的“证明”中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1月8日,作出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结论为:“2013年4月12日《证明》中题目以下的四行内容字迹与《大崔家具料》账单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崔学军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虽张新年以崔学军为其出具的欠条向崔学军主张权利,但因张新年对崔学军提供的“大崔家俱料”是其儿子张玉碧书写无异议,而崔学军向原审提供的署名“张帝”为其出具的“证明”,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2013年4月12日《证明》中题目以下的四行内容字迹与《大崔家具料》账单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故本院认定“证明”是张新年儿子张玉碧书写。该“证明”中就崔学军所欠张新年的货款,崔学军已用家俱料全部抵清,张新年请求判令崔学军支付货款无事实依据,故对张新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新年应支付崔学军预付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关于张新年提出“证明”不是其儿子张玉碧书写,请求重新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因张新年未提供证明该规定情形之一的证据,故其主张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新年的诉讼请求。三、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被上诉人张新年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6元(崔学军已预交),合计592元,由被上诉人张新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志忠审判员 崔 玉审判员 金春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朴 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