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民申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王建辉与衡阳市百姓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电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建辉,衡阳市百姓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电网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民申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建辉。委托代理人:谭运龙、文闻,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衡阳市百姓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开发区15街区长湖南路9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刘利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京,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南省电网工程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东风路25号。法定代表人:张金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勇刚,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姜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建辉因与被申请人衡阳市百姓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姓人力资源公司)、湖南省电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中法民三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建辉申请再审称:1、二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申请人工作期间应享有的失业保险待遇无法得到保障,鉴于失业保险属于不能补办的险种,二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支付失业保险金;2、一、二审法院驳回申请人加班工资的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二被申请人未确保劳动者休息、休假的权利,应当支付加班工资。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金11592元及法定节假日、周末加班工资162346.3元。电网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要求支付失业保险金及加班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被申请人是否应向申请人支付失业保险金11592元;二、被申请人是否应向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162346.3元。关于失业保险金的问题。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王建辉虽然与电网公司解除了劳动派遣用工关系,但其并非失业人员,至今仍属于衡阳市灯具厂的职工,故,申请人不符合上述规定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而且,王建辉在与百姓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也已明确约定:王建辉在原单位已参保,在百姓人力资源公司不再重复参保,只参加工伤保险。衡阳市灯具厂在原审中也出具证据材料证明已为王建辉办理社会保险的事实。综上,王建辉要求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王建辉与二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务派遣上岗协议》中约定王建辉在驾驶员岗位承担车辆驾驶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根据原劳动部《关于电力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劳部发[1995]232号)及原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电力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实施办法》的规定,对电力企业不定时工作制劳动者,其超出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不计加班加点,也不发加班加点工资。原一、二审法院根据王建辉的工作性质及相关规定,未支持其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王建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建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金 蝶代理审判员 匡小芹代理审判员 曾群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柳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