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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平民初字第08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朱丛民诉北京益丰盛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丛民,北京益丰盛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平民初字第08710号原告朱丛民,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光杰,北京杰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益丰盛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三府庄村顺平福路87号。法定代表人赵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拾玲,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丛民与被告北京益丰盛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丰盛达建筑材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丛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光杰、被告益丰盛达建筑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拾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丛民诉称:2011年12月18日,我与益丰盛达建筑材料公司就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其公司内的部分厂房、办公室、宿舍、场地、部分设备及该公司墙外13亩桃树地租赁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8月24日19时许,费×在工作中因触电死亡。同年12月,北京市平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就费×死亡事宜对益丰盛达建筑材料公司予以行政处罚140000元。后费×继承人诉至北京市平谷区法院,2015年4月10日,经北京市平谷区法院调解,我和益丰盛达建筑材料公司连带赔偿费×继承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30000元。因益丰盛达建筑材料公司将其证照交给我使用,其账号内有我款项140000元,益丰盛达建筑材料公司用我的款项交纳了处罚款,其至今未将该款返还于我。故起诉要求益丰盛达建筑材料公司返还给我该款。被告益丰盛达建筑材料公司辩称:2014年8月24日,费×在工作中因触电死亡属实。因2011年12月18日,我公司与朱丛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朱丛民在经营期间发生的工伤及意外等事故均由其自行承担,与我公司无关,且朱丛民曾承诺,费×死亡赔偿款由其全部承担。故我公司不同意朱丛民的上述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益丰盛达建筑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民与朱丛民签订一《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赵民将益丰盛达建筑材料公司内的部分厂房、办公室、宿舍、场地、部分设备及该公司墙外13亩桃树地租赁给朱丛民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即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为250000元。其中朱丛民同意其在经营期间发生的工伤及意外等事故均由其自行承担,与益丰盛达建筑材料公司无关,双方还约定了其它条款。2012年1月10日,朱丛民将其自益丰盛达建筑材料公司租赁的隔墙板车间发包给了周×。后周×雇佣费×担任临时工。2014年8月24日19时许,费×在工作中因触电死亡。同年10月26日,朱丛民承诺,费×死亡赔偿款和执法部门的罚款,由其全部承担,与益丰盛达建筑材料公司无关。其在执法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死亡赔偿款和交纳罚款,如逾期其向有关机关交纳滞纳金,其每日按死亡赔偿款和罚款总额的10%支付给益丰盛达建筑材料公司违约金。11月13日,北京市平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益丰盛达建筑材料公司和赵民分别处罚130000元和20000元。后朱丛民支付了上述罚款。为此,朱丛民诉至本院。益丰盛达建筑材料公司以辩称所持理由不同意朱丛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朱丛民提交的赵民与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益丰盛达建筑材料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产品合格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人证言;益丰盛达建筑材料公司提交的朱丛民出具的承诺书、北京市平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强制措施决定书存根(复印件)、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益丰盛达建筑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民与朱丛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约定:朱丛民在经营期间发生的工伤及意外等事故均由其自行承担,与益丰盛达建筑材料公司无关,且朱丛民曾承诺,费×死亡赔偿款和执法部门的罚款,由其全部承担。故此,费×在工作中死亡后,北京市平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130000元系对益丰盛达建筑材料公司作出的处罚,该罚款应由朱丛民承担。其余20000元系对益丰盛达建筑材料公司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作出的处罚,朱丛民要求益丰盛达建筑材料公司反返还其垫付的罚款,主体有误。综上,现朱丛民要求益丰盛达建筑材料公司返还给其垫付罚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丛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原告朱丛民负担(已交纳一千五百元,余额一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建明人民陪审员  张守合人民陪审员  田德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