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徐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刑初51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学生。2016年1月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7日被定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同年3月3日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海蓉、代理检察员赵小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徐某某在宁夏盐池县北塘新村附近,以252元的价格购买许某某(已判)等人盗窃的暗红色“天马”牌110-2型两轮摩托车一辆、黄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6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未找到被害人)。2、2015年5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徐某某在定边县体育场附近,以100元人民币购买许某某等人盗窃的深蓝色“铁马”牌电动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6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未找到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某、李某某、郄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登记保存清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1997年10月4日,作案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上述事实,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摩托车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赃物被追回,且系在校学生,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齐浩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