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2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2刑初73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东省英德市人。辩护人占泳漳,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瑾出庭支持公诉,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公诉机关建议及辩护人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名双(已判决)等人以化名向被害人郑少嬿转租“燕子时装店”,并交付人民币2000元押金及名为“汤颖”的身份证复印件,双方约定郑少嬿先将店铺交与陈某某等人试营业,2015年7月10日交齐尾款并签订协议。2015年7月7日,陈某某及张名双等人向店主郑少嬿谎称要去进货离开几日,便擅自将店内部分衣服甩卖套现或带走占为已有,后逃匿回广东省英德市家中,更换手机号码。经鉴定,上述衣服和裙子价值9860元。(2)2015年6月28日至7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名双等人以先签单后结算的方式每日向一号快餐店叫餐,被害人张志鹏每日送餐到云霄县云平路38号“燕子时装店”。2015年7月7日三人向张志鹏谎称要去进货离开几日,之后逃匿回广东省英德市,更换手机号码。三人共骗取餐费2452元。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广东省英德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另经本院审理查明,同案犯张名双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张志鹏、郑少嬿的相关经济损失。郑少嬿、张志鹏分别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替其预交罚金2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少嬿、张志鹏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郑某某、方某某、林某某、钟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云价认(2015)第342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鉴价物品情况表;云霄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表;餐费清单;旅客信息查询;户籍证明;谅解书;陈某某的供述;本院(2016)闽0622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收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计103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追究陈某某犯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归案后,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中,陈某某能自愿认罪,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其亲属积极替其预交罚金,应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已预缴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东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丽敏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