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兴庆区泰达快运货运部与银川双盛物流货运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兴庆区泰达快运货运部,银川双盛物流货运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02民初875号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泰达快运货运部,住所地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5号宁夏众一物流D区8号。经营者王剑文,系该货运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太明,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双盛物流货运部,住所地不详。经营者及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泰达快运货运部与被告银川双盛物流货运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泰达快运货运部于2016年3月18日以起诉的主体不符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泰达快运货运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16元,减半收取1258元,由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泰达快运货运部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白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