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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与黄海明、赵新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黄海明,赵新宝,吴春全,吴江市天鸿纺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2130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66号。负责人刘雪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缪雪,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雯,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黄海明。被告赵新宝。被告吴春全。被告吴江市天鸿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市场二分场南商区3幢8号。法定代表人吴春全,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盛泽支行)与被告黄海明、赵新宝、吴春全、吴江市天鸿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涉被告黄海明、赵新宝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盛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缪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全、天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明、赵新宝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盛泽支行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黄海明、赵新宝与原告签订《微小企业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1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吴春全、天鸿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微小企业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黄海明、赵新宝在借款合同项下对原告承担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借款人黄海明、赵新宝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告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海明、赵新宝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51723.06元,支付利息39168.60元,逾期罚息58505.95元,逾期复息4766.26元(自2013年12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及复息),共计454163.87元;2、被告吴春全、天鸿公司对被告黄海明、赵新宝承担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苏州银行盛泽支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黄海明、赵新宝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1723.06元,支付贷款利息39168.60元,逾期罚息58505.95元,逾期复息4766.26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不再主张),共计304163.87元。被告黄海明、赵新宝、吴春全、天鸿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黄海明作为借款人、赵新宝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苏州银行盛泽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332058400】第【100153】号《微小企业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100万元的贷款用于购原材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日利率换算公式为年利率÷36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个还款日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且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其营业机构及其同一银行的其他营业机构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划任何应付款项。同日,吴春全、天鸿公司分别作为保证人与苏州银行盛泽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3320584002】第【200168】号、苏州银行字【2013320584002】第【200169】号《保证合同》各一份,两份合同均约定为保障债权人在主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黄海明签订的201332058400第100153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得以实现,保证人为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在债权人处金额为100万元的贷款;保证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苏州银行盛泽支行于同日向黄海明发放贷款100万元,相应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利率为11.666667‰,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借款起始日为2013年7月17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7日。还款计划表载明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的每月15日还款金额均为89757.98元,2014年7月17日的还款金额为89758.11元,借款利息共计77095.89元。贷款发放后,黄海明按照还款计划表载明的金额归还了前4期即截至2013年11月15日的贷款本息(4期归还本金共计318276.94元,支付利息共计40678.70元、罚息共计1309.89元,其中截至2013年11月15日的利息尚欠76.28元),其中包括2015年12月13日支付的2013年11月当期利息的复利102.91元,又于2013年12月21日支付了2013年12月当期利息的复利1.27元。后黄海明与苏州银行盛泽支行协商修改了部分还款计划表,减少2013年12月15日的应还本金数额至22046.56元,明确2014年1月15日的应还本金数额为91002.57元,2014年2月15日的应还本金数额为92064.27元,2014年3月15日的应还本金数额为93138.35元,2014年4月15日的应还本金数额为94224.97元,2014年5月15日的应还本金数额为95324.26元……,变更后的还款计划表载明利息共计79923.58元。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黄海明按照变更后的还款计划表陆续归还了截至2014年3月15日的本金及截至2014年4月15日的部分本金31748.25元,但相应利息均未曾支付。苏州银行盛泽支行催讨未果,致引起本案诉争。吴春泉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10月30日代为归还本金2万元,于2015年11月30日代为归还本金42476.72元,至此,截至2014年4月14日的当期本金已结清。吴春泉又于2015年11月30日代为归还本金7523.28元,于2015年12月31日代为归还本金5万元,2016年2月29日代为归还本金3万元,吴春泉代偿本金共计15万元。至此,黄海明结欠苏州银行盛泽支行的借款本金为201723.06元。庭审中苏州银行盛泽支行确认案涉借款的欠息计算方式为:借款期限内的正常利息以每期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计算,利息在放款时已经算定,详见还款计划表;罚息按照到期应还但未还的每期本金为基数,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年利率21%计算;复息以到期应还但未还的正常利息为基数,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年利率21%计算。复息在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但参照合同中“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的约定计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小企业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本息清单、还款记录各一份、还款计划表两份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海明、赵新宝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吴春全、天鸿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黄海明、赵新宝虽未在还款计划表及变更后的还款计划表上签字确认,但其前4期按照该计划表上载明的金额还款的行为及此后按照变更的还款计划表载明的金额归还本金的行为可以推定被告黄海明、赵新宝对还款计划表及变更后的还款计划表上的还款金额予以认可。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海明、赵新宝发放贷款后,被告黄海明、赵新宝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海明、赵新宝归还贷款本金201723.06元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其中利息39168.60元、罚息58505.95元、复利4766.26元(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因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对于复利未有明确约定,故对于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前已以复利之名扣划的款项合计104.18元应扣减被告黄海明、赵新宝欠付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比借款人实际结欠的利息金额少76.28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加重借款人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依据合同约定计算相应利、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再主张自2015年10月23日起的欠息,亦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春全、天鸿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被告黄海明、赵新宝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春全虽已代偿部分借款本金,对于不足部分仍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海明、赵新宝应共同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盛泽支行贷款本金201723.0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39168.60元、罚息58505.95元(罚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以上款项合计扣除104.18元后由被告黄海明、赵新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0x93)。二、被告吴春全、吴江市天鸿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海明、赵新宝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春全、吴江市天鸿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海明、赵新宝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2元,诉讼保全费28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242元,由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盛泽支行负担71元,被告黄海明、赵新宝、吴春全、吴江市天鸿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171元,四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 勤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人民陪审员 史惠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