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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二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陈建华诉长治市晋盛隆商贸有限公司待等二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华,长治市晋盛隆商贸有限公司,长治市晋盛隆商贸有限公司魅力金座休闲会所分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二初字第453号原告陈建华,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葛海祥,系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治市晋盛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紫金东街**号。法定代表人谢腊梅,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亚云,系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治市晋盛隆商贸有限公司魅力金座休闲会所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英雄北路**号。负责人谢腊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妍,系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华与被告长治市晋盛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盛隆公司”)、长治市晋盛隆商贸有限公司魅力金座休闲会所分公司(以下简称“魅力金座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葛海祥,被告晋盛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冯亚云,被告魅力金座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宋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9日被告晋盛隆公司与温州市京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由温州市京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方旗下分公司KTV装饰工程,工程地址长治市英雄路城西云桂大酒店院内,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承包范围木工基层制作;泥水制作;强电布线及灯具安装;给排水管道及洁具安装;轻钢龙骨吊顶制作;现场清理及搬运;工期2012年5月20日-2012年10月5日;工程预算造价1849500元,施工中被告增加工程量,另行增加工程款,所有工程款在工程完工时付清。合同签订后温州市京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对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提出增加家具板、UV板及线条,增加轻钢龙骨隔墙等项目,合计增加工程量686200元。2013年1月29日经被告确认增加工程量确定为610857元,该工程的工程价合计2460357元,被告为此KTV工程支付工程款1801000元,尚欠温州市京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9357元。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与温州市京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将长治市英雄路城西云桂大酒店外立面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1200000元,该项目已按时施工完毕。2014年10月17日温州市京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原告,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被告。原告在受让债权后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未予支付。2014年12月22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确认工程款总价为3660357元,已支付3001000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23日支付原告50000元,2015年5月1日前支付360000元,如按期支付则工程款全部结清。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除支付50000元外,未按期支付剩余款项,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9357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4450元(以609357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止,此后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二被告共同辩称:双方签订过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余款为410000元。签订协议后被告方已支付原告50000元,现欠原告3600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609357元。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被告方不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档案信息卡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表,拟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2、施工合同两份,拟证明温州市京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晋盛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温州市京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的事实。3、工程联系单及确认单,共十一支,拟证明温州市京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增加的工程量由被告确认事实。4、债权转让协议一份。5、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6、邮寄凭证一份。证据4、5、6拟证明温州市京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晋盛隆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与原告并通知被告方的事实。7、《补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2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4、5、6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方协商工程余款为4100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609357元。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补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方协商工程余款为410000元;2014年12月23日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剩余工程款3600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609357元,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未约定逾期利息。2、八十张照片,拟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的基础是原告方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单位在经营期间玻璃掉下来砸到顾客。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工程应付总价款3660357元,已付3001000元,剩余工程款经协商由被告方支付410000元;2014年12月23日二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410000元,应按欠款总额609357元付款。对证据2有异议,主张照片形成的时间、场所无第三方证明,对该证据不认可。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5月19日被告晋盛隆公司与温州市京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由温州市京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晋盛隆公司旗下分公司KTV装饰工程。合同签订后温州市京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对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已完工,该工程的工程款总计2460357元。被告晋盛隆公司支付温州市京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01000元,剩余工程款659357元未付。被告晋盛隆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与温州市京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将长治市英雄路城西云桂大酒店外立面装饰工程发包给温州市京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1200000元,该工程已完工,被告晋盛隆公司支付温州市京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00000元。2014年10月17日温州市京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建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温州市京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晋盛隆公司享有的债权(即被告晋盛隆公司拖欠温州市京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659357元及逾期利息67584.1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晋盛隆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2014年12月22日被告魅力金座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其内容为:经被告魅力金座分公司与原告协商,就长治市英雄北路云桂大酒店院内KTV装修工程款结算事宜总价,室内装饰合同价1849500元,外墙面合同价1200000元,工程联系单610857元,总价3660357元。被告魅力金座分公司已付工程款3001000元,工程余款经被告魅力金座分公司与原告协商为410000元,2014年12月23日打卡农行:……,户名陈建华(打款伍万元),剩余款360000元,被告魅力金座分公司承诺在2015年5月1日前给原告付清余款(注:工程余款410000元付清后为该工程款全部结清)。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晋盛隆公司系被告魅力金座分公司的上级法人。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剩余工程款609357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魅力金座分公司基于各自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补充协议书》的客观事实存在,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协议书中确定被告魅力金座分公司欠原告剩余工程款360000元;故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应以《补充协议书》中确定的360000元为准。被告魅力金座分公司依法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60000元。被告晋盛隆公司作为被告魅力金座分公司的上级法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补充协议书》中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治市晋盛隆商贸有限公司魅力金座休闲会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建华工程款360000元。二、被告长治市晋盛隆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8元,由原告陈建华承担5294.3,由二被告承担55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虎人民陪审员  陈丽军人民陪审员  申玉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育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