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焦连刚与邯郸市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连刚,邯郸市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525号原告焦连刚,男,1987年6月26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邯郸县。委托代理人连慧敏,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望岭路19号财税楼4-3号。法定代表人杨自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焦连刚与被告邯郸市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伟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连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腾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连刚诉称,2014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龙腾VIP增值预约协议书》两份,约定主要内容如下:××向被告交纳诚意金20万元,增值期间为一年,到期可续约;诚意金增值率为年24%,三个月一结息,到期后在七个工作日内以转账形式支付;××在增值期满时选择解约或在项目开盘时申请解约,开发公司承诺金额退还诚意金并按约定给付增值额;××若在约定一年内中途解约,自签约之日起至申请解约日不足六个月,开发公司金额退还预约排房诚意金,预约排房诚意金不增值;自签约日起至申请解约日止超过六个月的,开发公司金额退还预约排房诚意金并以年利率24%按实际天数计算预约排房诚意金增值额一并支付给××,开发公司承诺七个工作日内以转账形式支付等等。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交纳诚意金本金20万元,被告却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协议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无理拒付,虽经多次交涉,无果。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协议书后均应诚信履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本息合理合法,被告拒不退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本金20万元及自停息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24%(其中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利息为7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焦连刚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协议书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2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交付的款项。证据3、POS机交易凭条一张,证明原告打款情况。被告龙腾房地产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龙腾VIP增值预约协议书》两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向被告交纳诚意金20万元,增值期间为一年,到期可续约;诚意金增值率为年24%,三个月一结息,到期后在七个工作日内以转账形式支付;××在增值期满时选择解约或在项目开盘时申请解约,开发公司承诺金额退还诚意金并按约定给付增值额;××若在约定一年内中途解约,自签约之日起至申请解约日不足六个月,开发公司金额退还预约排房诚意金,预约排房诚意金不增值;自签约日起至申请解约日止超过六个月的,开发公司金额退还预约排房诚意金并以年利率24%按实际天数计算预约排房诚意金增值额一并支付给××,开发公司承诺七个工作日内以转账形式支付等等。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交纳诚意金本金20万元。被告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协议名为增值协议,实为借贷协议,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诚意金应为借款,被告对于该借款应予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4%,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借款期内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率,则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连刚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焦连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由被告邯郸市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伟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