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民终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高万良与傅洪旺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万良,傅洪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9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万良。委托代理人:段作如,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洪旺。上诉人高万良因与被上诉人傅洪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青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2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1月1日,高万良与青县清州镇双庙堤一、二村签订协议承租原双庙堤小学老房20间,前、中、后三个院以及厕所,承租期限为11年。2008年8月19日,高万良将承租的后排正房7间及21米×14米院落出租给秦庚使用,出租期限为1年。在秦庚租赁期间,傅洪旺经秦庚同意将其所有的建筑机械存放在院子中,至本案开庭前傅洪旺已将建筑机械搬出,高万良当庭表示认可傅洪旺已将机械搬走。高万良向青县人民法院申请对争议房屋的租赁费进行鉴定,经青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双庙堤村原小学旧址最北面一排7间厂房及院落2009年9月1日-2010年9月1日租赁费10000元,2010年9月1日-2011年9月1日租赁费10500元,2011年9月1日-2012年9月1日租赁费11000元,2012年9月1日-2013年9月1日租赁费11500元,2013年9月1日-2014年9月1日租赁费12000元,以上五年的租赁费为55000元,高万良为此鉴定花费鉴定费1650元。另查明,2013年10月18日高万良起诉至青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傅洪旺将放置在高万良院中的建筑机械搬走,同时支付占地费60000元,后高万良于2013年12月10日向青县人民撤回了起诉。以上事实有高万良提交的高万良与双庙堤一、二村村民委员会的协议、高万良与秦庚的房屋租赁协议、青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青价鉴字(2014)07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青县发展改革局出具的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2013)青民初字第3269号民事卷宗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在高万良承租双庙堤村原小学旧址最北面一排7间厂房及院落期间,傅洪旺将其所有的建筑机械存放在院内,现高万良起诉傅洪旺排除妨害,要求傅洪旺将高万良租赁房屋院中的建筑机械搬走,傅洪旺在本案审理期间已将建筑机械搬走,高万良也当庭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高万良主张傅洪旺给付占用费68650元,虽然高万良对涉案的房屋及院落依法申请了司法鉴定,但高万良没有证据证明其房屋存在出租的必然性,且高万良从得知傅洪旺占用其房屋院落后事隔四年才第一次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单方撤诉的情况下又间隔一年向傅洪旺主张2009年至今的占用费,应视为其对傅洪旺占用行为的一种放任,故对高万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高万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万良承担。宣判后,高万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查明“被告傅洪旺经秦庚同意将其所有的建筑机械存放于院子中”没有事实依据,并未提供相关证据;2.开庭时傅洪旺称将建筑机械搬出,事实上并不是搬出,而是施工使用,其使用完毕后又将机械存放于上诉人租赁的房屋内;3.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及房屋没有出租必然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从村委会处租赁房屋的目的就是用于商业经营从而谋取利益,上诉人不会白白给被上诉人使用;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占用行为是放任,该认定错误,上诉人曾多次让被上诉人将建筑机械挪走。被上诉人主要答辩称:1.高万良与村委会之间的协议没有通过村民代表的同意,协议应为无效;2.我把建筑器材放在小学内的时候,是在秦庚租赁期间,大门钥匙系秦庚给我的;3.上诉人是找过我,但这是村委会让我放的,上诉人不应该找我。二审查明:在二审询问中,被上诉人傅洪旺称:秦庚租赁到期(2009年8月19日)后,秦庚就把钥匙交给了我。到2015年6月8日之前,也就是青县第一次开庭前,村主任找我,我就把存放在上诉人承租的双庙堤小学的东西搬走了,现在根本就没有东西在上诉人处存放。本院认为:关于高万良与村委会之间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只有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的,合同才被认定为无效,否则,均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中,由于高万良与村委会之间的协议有青县清州镇双庙堤一、二村村民委员会的盖章,且不存在上述无效情形,因此高万良与青县清州镇双庙堤一村、二村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傅洪旺以青县清州镇双庙堤一村、二村签订协议时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同意为由主张租赁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占用费以及支付数额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高万良的租赁合同有效,对所租赁房屋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其他任何人包括村委会在内不得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虽然主张钥匙系秦庚提供,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在一、二审中庭审中均认可占用了上诉人高万良租赁的院落,占用期间为2009年8月至2015年6月。被上诉人傅洪旺占用上诉人高万良所承租赁房屋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经青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自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该五年的租赁费为55000元,高万良为此鉴定花费鉴定费1650元,因此被上诉人傅洪旺应赔偿上诉人高万良占用房屋期间的损失5665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284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傅洪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高万良损失566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傅洪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被上诉人傅洪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淑仙审 判 员  高宝光代理审判员  孙雅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海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