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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河民初字第0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连山、吴青与夏卫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山,吴青,夏卫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869号原告李连山。原告吴青。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天龙,江苏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卫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西路57号。负责人钱俊,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秀琴、朱琳琳,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连山、吴青与被告夏卫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泰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何天龙、被告夏卫兵、被告人财保泰兴公司诉讼代理人叶秀琴、朱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7日6时40分,被告夏卫兵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新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桥镇金堡村11组叉口,与原告李连山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原告吴青由南向北横过道路遇情况停下,两车发生碰撞,致李连山、吴青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卫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事发后原告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其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损失计142037.16元。被告夏卫兵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泰兴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偿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后被告垫付医疗费用698.63元,交原告家人现金2000元,交中队及医院计36000元。被告人财保泰兴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无异议。事发后保险公司垫付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对于两原告主张损失医疗费用应扣除12%非医保用药,对于两原告住院期间伙补认可每天18元,李连山营养认可30天,每天18元,护理认可住院期间每天70元,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定损500元,李连山交通费认可200元。对吴青的营养认可60天,每天18元,残疾赔偿金标准原告认为其也其子李宁一起常住城区,主张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保险公司需核实,因其已年满68周岁,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70元计算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泰兴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无异议,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受伤后送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连山诊断为脑震荡、右顶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顶部皮下血肿、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擦伤等,原告吴青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脑震荡、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右手大多角骨骨折、L2、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下侧切牙缺失、下中切牙、左下尖牙部分冠折、上唇挫裂伤、左侧耻骨上支骨折等,并进行左手第一掌骨骨折闭合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原告李连山于2015年2月17日出院,原告吴青于2015年3月17日出院。两原告医疗费合计93892.6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夏卫兵垫付31698.37元,两原告支付52193.82元。被告夏卫兵另支付两原告现金2000元。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青的伤残进行鉴定,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吴青脑外伤致智能损害(边缘)。2016年1月8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吴青发生交通事故致多发伤,遗有脑外伤致边缘智力(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对于原告李连山所主张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李连山的就医文证及票据,本院认定计23151.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连山住院22天,每天18元,计396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李连山病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李连山需营养期30天,每天20元,计600元;4、护理费,原告李连山住院22天,根据其病情及本地护工收入状况,本院酌情每天90元,计198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6、财产损失,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故对其主张车辆损失为2480元,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定损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连山上述损失合计26827.01元。对于原告吴青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吴青的就医文证及票据,本院认定70741.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吴青住院50天,每天18元,计900元;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吴青需营养期60天,每天20元,计1200元;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吴青需护理期60天,根据其病情及本地护工收入状况,本院酌情认定每天90元,计5400元;5、误工费,经鉴定原告吴青误工期为180天,原告虽年已68周岁,但在农村尚能从事一定的农业劳动,根据本地农业人口在岗职工收入状况,本院酌情每天70元,计12600元;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吴青之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确定时年满68周岁(1947年2月28日出生),根据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走访录像,本院认定原告吴青长期在农村居住生活,故按2015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57元计算,计19508.4元(16257×2×12/20);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害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600元;原告吴青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14950.02元。两原告损失合计141777.0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失的,权利人有权要求义务人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损失。没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也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两原告所受损失由被告人财保泰兴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范围内承担44288.4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500元,其余损失86988.63元根据责任认定被告夏卫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泰兴公司投保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公司,故由被告人财保泰兴公司承担。被告人财保泰兴公司应赔偿两原告损失合计141777.03元。被告人财保泰兴公司已垫付款项应予扣除。被告夏卫兵垫付款项在被告人财保泰兴公司赔偿款项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连山、吴青各项损失计103078.66元,返还被告夏卫兵垫付费用计28698.37元(已扣减被告夏卫兵应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鉴定费4818.7元,合计5906.7元,由原告承担906.7元,被告夏卫兵负担5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夏卫兵承担的费用在保险公司返还款项已冲减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8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帐号:10×××68)。审 判 长  陈建忠代理审判员  徐 颖人民陪审员  李圣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