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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执字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陈克安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克安,陈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02执字4-2号申请执行人陈克安,个体经营。被执行人陈奇,务农。本院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0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6日向被执行人陈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陈奇至今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陈奇的银行存款及其收入20457.73元(含本案执行费)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钢审判员 刘  如审判员 李 启 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