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刑初9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93年10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所地山西省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江东村江东街80号门口,因车辆发生刮擦,与黄某甲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后被害人黄某乙到场继续协商赔偿事宜,双方因协商未果引发争执,并发生互殴。其间,被告人曹某某持一铁棍殴打黄某乙头部、手臂等身体多处部位,致使黄某乙右额部创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曹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六一路一出租房楼下被民警抓获。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及伤情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荔法临)字(2015)8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二月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荔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婷婷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