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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桑友国与刘成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友国,刘成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658号原告桑友国,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沈国飞,居民。被告刘成义,居民。原告桑友国诉被告刘成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友国诉称,被告欠原告东胡集菜场工地工资款20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成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原告桑友国跟随被告刘成义在涟水县胡集菜场工地上做油漆工。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动报酬未果。2015年6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中扣除原告亲戚欠被告的款项6700元后,由被告出具金额为2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应该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跟随被告做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该事实应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成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成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桑友国工资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成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朱 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珠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