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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国、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2时48分许,被告人夏某驾驶浙B×××××号牌的小型汽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本市海曙区大沙泥街灵塔医院附近时,车头右前部碰撞由沈某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号牌为浙B×××××的小型轿车,后向左改变方向,车头左侧又碰撞同方向行驶的由李某驾驶的号牌为浙B×××××的小型轿车,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夏某在该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夏某有酒后驾驶车辆的嫌疑,遂按规定对夏某进行乙醇含量呼吸检测,测试结果为204mg/100ml。后经抽取血液检测,确认被告人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83mg/100ml。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夏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李某、翟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执勤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测试结果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事故现场录像光盘1张、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夏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财物损坏的一般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夏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凤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