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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鲁邦述与宋庚、王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邦述,宋庚,王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801号原告鲁邦述,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杨帆,四川贞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庚,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王娟,女,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金彭西路410号。负责人石奋忠,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云钰,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邦述诉被告宋庚、王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邦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宋庚、被告人民财保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6日8时20分许,被告宋庚驾驶川A****C小型轿车自通济镇官田村7组村道时,与相对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当日,鲁邦述被送至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转入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37天。原告的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庚与原告鲁邦述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因事发时,川A****C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彭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宋庚、被告王娟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元、护理费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44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7500元、鉴定费93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8元,合计125159.39元;2、被告人民财保彭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庚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无异议,但川A****C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自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彭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超过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与原告分担。事故发生后,自己为原告垫付了17545.58元,此款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王娟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保彭州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川A****C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赔偿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部分赔偿项目于法无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宋庚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王娟户籍信息1份、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3、彭州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1份、四川省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诊断证明1份、住院费用票据2份、普通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住院费用和误工时间的事实;4、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鲁邦述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垫付鉴定费930元的事实;5、四川省人民医院科技开发中心洪河经营部商品销售凭证代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6、彭州市某镇某河鲜馆营业执照1份、餐饮服务许可证1份、税务登记证1份、授权划缴税款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经营餐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事实。被告宋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21份,证明被告宋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545.58元的事实。被告王娟未到庭,未提交证据。人民财保彭州公司未举证。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和被告宋庚出示的证据1,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被告人民财保彭州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并非正式票据,且在该票据下部注明应更换发票,但原告未提供发票,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存在异议。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在指定期间将票据更换为正式发票,但原告在指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该费用的正式发票,故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6,人民财保彭州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6不能证明该河鲜馆还在经营,缺乏关联性。休庭后,经本院核实,该河鲜馆至今一直开办,该证据主张的事实属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16日8时20分许,被告宋庚驾驶登记在被告王娟名下的川A****C小型轿车自通济镇官田村7组村道时,与相对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当日,鲁邦述被送至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15年7月27日出院。后因左髌骨骨折术后感染、髌骨爪脱落,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前往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5年10月15日出院。四川省人民医院出院病历载明:“1、门诊换药,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同时加强营养,其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住院期间,被告宋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545.58元,原告的医疗费总计为60911.72元。2016年1月18日,原告的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庚与原告鲁邦述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发时,川A****C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1、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宋庚与王娟系夫妻关系;2、原告鲁邦述在事故发生前经营彭州市某镇某河鲜馆,系该餐馆业主;3、被告王娟于2015年7月28日将川A****C小型轿车出卖。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被告均不申请对自费药进行鉴定。本案系侵权纠纷,原、被告对侵权的事实、事故责任比例、原告的伤残无异议,但对损失的赔偿标准存在较大争议,本院将对因本次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逐一进行分析评判:一、赔偿义务主体本案中,原、被告对被告宋庚承担赔偿义务均无异议。但对于被告王娟是否承担连带赔偿义务的问题,其将车辆交付宋庚驾驶,是否能够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免除王娟责任。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宋庚与王娟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川A****C小型轿车系用于二人共同生活。在该车使用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导致侵权债务产生,二人理应基于夫妻这一紧密的关系,共同对侵权所致损失进行赔偿。故将王娟作为本案的连带赔偿义务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并无冲突。二、损失的计算对原告鲁邦述的损失,根据其的诉请,本院逐一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鲁邦述和宋庚出示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总额为60911.72元。对于自费药比例,因本案中,被保险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付限额为10000元,而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经远超该限额,且保险公司未主张扣除自费药,扣除自费药已无必要,故本案中不再扣除自费药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48天,结合原告住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30元/天×48天=144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考虑原告的住院地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的标准应分别计算,在彭州市人民医院按60元/天计算1人,为660元(60元/天×11天=660元),在四川省人民医院按80元/天计算,为2960元(80元/天×37天=2960元),合计362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四川省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74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原、被告对于是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作为计算依据存在争议。本案中,原告出示了彭州市某镇某河鲜馆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休庭后,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彭州市某镇某河鲜馆的经营状况进行了实地核实,确认该河鲜馆处于经营状态。由此可以确定,原告系长期经营该河鲜馆,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81元/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定残时的年龄,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四川省人民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未明确注明,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0日。但考虑到原告从事的工作对负重要求不大,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5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对位不良,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30日。对于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标准应按照2014年度住宿和餐饮业的行业平均工资31013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1045.73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结合被告宋庚的侵权方式,以及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住院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地点和住所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30元,本院予以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交残疾辅助器具的正式发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6091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740、护理费362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误工费11045.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30元,合计129449.45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彭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5427.73元(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误工费11045.73元、护理费3620元、交通费500元)。剩余54021.72元,由原告负担27010.86元、被告宋庚、王娟共同负担27010.86元。被告宋庚已垫付的17545.58元,应与被告宋庚、王娟应负担部分品迭,被告宋庚、王娟还应赔偿原告9465.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邦述保险理赔款75427.73元;二、被告宋庚、被告王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鲁邦述赔偿款9465.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由原告鲁邦述负担281.5元,被告宋庚、王娟负担281.5元。(应由被告宋庚、王娟负担部分,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宋庚、王娟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