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刑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葛某甲、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甲,李某聪,葛某甲,葛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刑终72号原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居民。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聪,农民。原审被告人葛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2016年3月2日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葛某乙(乳名海雷),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李某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4)赣刑初字第005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和原公诉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和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李某聪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2日,被告人葛某甲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镇葛湖村,因水沟排水一事与邻居李某聪、李甲发生争执,当晚18时许,在被告人葛某乙与李甲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葛某甲持刀对李甲连捅二刀致其左侧血气胸,构成轻伤二级,后又对李某聪连捅二刀,致其双侧血气胸,右肺萎缩50%,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李甲案发时在连云港市建伍宾馆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100元,入院治疗时间从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计21天,花费医疗费、鉴定费共计25591.33元,误工7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30日;李某聪系农村居民,李某聪入院治疗时间从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计27天,花费医疗费、鉴定费共计33076.19元,休息期100日,营养期限40日,护理期限40日。被告人葛某甲已赔偿李某聪医疗费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等。原审人民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中被告人葛某甲致二人轻伤,葛某乙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葛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葛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在捅伤被害人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葛某甲已赔偿李某聪经济损失5000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甲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葛某乙虽不构成犯罪,但应承担对李甲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291.33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7134.25元、营养费964.77元、护理费282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共计37433.31元,被告人李甲有过错,承担其中的20%,则被告人葛某甲承担60%,即22459.99元,葛某乙承担20%,即7486.66元;被告人葛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聪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776.19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4098.08元、护理费3763.95元、营养费64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共计42625.89元,扣除已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37625.89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分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葛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对被告人葛某乙免予刑事处罚;没收作案工具匕首1把,予以销毁;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的经济损失为22459.99元、7486.66元;被告人葛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聪的经济损失为37625.8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李某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甲、李某聪上诉称,原判判令李甲承担过错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葛某甲系故意杀人,原判认定其故意伤害罪并以认罪态度好从轻处罚错误;按农村标准计算李某聪损失数额错误。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出示、质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甲、李某聪提出上诉理由,经评议,关于对原审被告人的定罪和认罪态度及被害人过错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均属于刑事部分审理的范畴,上诉人作为被害人对该部分提出上诉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诉范围。且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甲的过错程度,判令其承担过错责任及按农村标准计算李某聪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赔偿的范围、标准与法有据,数额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驰代理审判员 张淑媛代理审判员 马卫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毕子艳法律条文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