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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二初字第01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合肥飞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沈绍波、黄望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飞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沈绍波,黄望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1851号原告:合肥飞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沈思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晞,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伟杰,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绍波,男,1988年5月28日生,汉族,住陕西省祚水县。被告:黄望国,男,1984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原告合肥飞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飞驰公司)诉被告沈绍波、黄望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飞驰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绍波、黄望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飞驰公司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沈绍波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我公司购买山东临东牌LG956L标准装载机壹台,并签订了《工程机械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总价款为360000元,首付款70000元,余款290000元分18期付清,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分期期间利息10000元(均摊至每期分期款中),保证金5000元,若逾期还款,按2%月利承担逾期利息。同时约定,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被告黄望国自愿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沈绍波尚欠91760元分期款至今未付。综上所述,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我公司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沈绍波向原告支付购机款86760元,暂计逾期利息16000元(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2%月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顺延至款清时止),合计107760元;2、被告沈绍波承担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3、被告黄望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绍波、黄望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沈绍波)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甲方(合肥飞驰公司)山东临工装载机一台(机型:LG956L,机号:C9019713),整机总价36万元整,以旧机置换价7万元作首付款,保证金5千元。余款29万元,因乙方资金不足,以借款方式分18期付清,从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9月19日,每月包含利息在内应还款16700元。若乙方连续逾期二期以上,甲方有权扣除全部保证金,乙方愿意承担发生的一切费用(拖车费、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另沈绍波还给合肥飞驰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对合同中的义务进一步作出承诺,黄望国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上签名。合肥飞驰公司对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之后是否向担保人黄望国主张过权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沈绍波陆续支付机款203240元,尚欠86760元机款未予偿还。合肥飞驰公司为主张权利,委托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代理,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沈绍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能按期支付合肥飞驰公司的机款,违约在先,现合肥飞驰公司主张沈绍波支付机款86760元,依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合肥飞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合同有约,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合肥飞驰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每期还款16700元中包含利息在内,故依法不予支持;合肥飞驰公司主张黄望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于法无据,且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审理中,合肥飞驰公司收取沈绍波保证金5000元,自愿从机款中抵扣,故本院认定沈绍波欠合肥飞驰公司机款81760元未还。沈绍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抗辩,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诉请,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绍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飞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机款81760元和律师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合肥飞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360元,由被告沈绍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道荣审 判 员  宣春莲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浩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