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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刑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某、刘某等与薛艳秋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艳秋,杨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刑终22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艳秋,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增村镇杨马村人,住。2015年7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0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藁城区。系本案受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藁城区。系本案受害人。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艳秋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做出(2015)藁刑初字第003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薛艳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16日中午12时许,在石家庄市藁城区增村镇杨马村刘某家门前,因为之前刘某曾将杨某某(已判刑)栽在其家车库南边的小树拔掉一事,杨某某与刘某二人发生争吵,之后杨某某伙同赵建(已判刑)、杨志峰(已判刑)、被告人薛艳秋对刘某进行殴打,刘某丈夫杨某(已判刑)赶来后,持铁锹先后将杨志峰拍伤,杨某某、薛艳秋等四人又与杨某发生打斗,后杨某又手持铁锹将薛艳秋拍伤。经司法医学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薛艳秋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九级。杨志峰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7月9日,被告人薛艳秋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1、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13664元/年(37.44元/天)。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24日在新乐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12日在石家庄市藁城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8天,医疗费13831.12元、误工费973.44元(26天×37.44元/天=973.44元)、护理费973.44元(26天×37.44元/天=973.44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13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7478元。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24日在新乐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12日在石家庄市藁城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8天,医疗费9387.54元、误工费973.44元(26天×37.44元/天=973.44元)、护理费973.44元(26天×37.44元/天=973.44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13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3034.4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薛艳秋的供述……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12点左右,我和我媳妇杨会敏骑电动车从村里一条南北马路过,走到杨某家东边的一个十字道口,我看到杨某媳妇儿刘某、杨某娘,还有杨志峰、我丈人杨某某在杨某家门口西边吵架,杨某娘抓挠杨某某,杨会敏就过去拉架,刘某一只手拿着塑料桶抡杨志峰,我就过去拉刘某,刘某用另一只手里的棍子打了我胸部一下,还把我的眼镜打掉了,我就蹲下找眼镜。杨某娘拿砖头拍了杨会敏二三下,我就过去劝杨某娘。劝开后,我看到杨某某搀着杨志峰去看伤,我在后面跟着,刚走了没多远,杨某拿着铁锹拍了我脑袋一下,我就蹲在地上,后来的事我不知道了。我没有参与打架,只是劝架。2、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薛艳秋和杨会敏骑电动车也过来了,具体薛艳秋做什么了,我记不清了。我还记得杨某拿着铁锹拍了薛艳秋脑袋几下,拍完后,薛艳秋抱着脑袋蹲地上了。3、同案犯杨志峰的供述……在我到现场后不久,杨某某的二女儿杨会敏、二女婿薛艳秋也到了现场,结果刘某的水桶砸到了薛艳秋的身上,我就朝刘某踹了一脚,踹到了她的腹部,薛艳秋也踹了刘某一脚,也是踹到了她的腹部,刘某就倒到地上了,我们扭头就走,刚转过身,就觉得脑袋上被人拍了一下子,当时血就留下来了。……就我和薛艳秋打了刘某、杨某了,俺们各踹了刘某一脚,我凿了杨某脑袋一下子。……薛艳秋踹了刘某一脚,后来杨某用铁锹拍了我以后,薛艳秋抱着杨某的腿,把他抱倒了。4、同案犯赵建的供述……我拽着杨志峰走时,看见薛艳秋和刘某在菜园里拉扯着,再回来开车时见刘某在菜园里坐着。杨某某让薛艳秋喊杨会敏时,刘某跪着爬回她家门洞里,连哭带喊,后来杨某出来拿铁锹拍的薛艳秋,再后来我和杨某某追的杨某,杨某跑回了家,我们就走了。我就见薛艳秋抬脚踹刘某了,踹没踹着我没有看清。具体还怎么拉扯了我没有看到。5、受害人杨某的陈述……2014年4月16日中午12点左右,我媳妇刘某提着水桶出去倒洗菜水,我听着外边喊:“使劲打她,照死里打”。我就赶紧往外走,我看到赵建捉着我媳妇刘某的头发,摁着刘某成弯腰的状态,是在门口处摁着的,杨志峰、薛艳秋手里拿着木头一样的东西打刘某,还用脚踹刘某。我就从身上掏出手机想报警,被抢走了。杨志峰、杨某某、薛艳秋见我出来了,开始打我,杨志峰、薛艳秋拿木棍和砖头打我,杨某某拿铁锹拍我,赵建紧接着拿粪叉叉我。……后来我跑到门洞里边拿了一把铁锹拍了杨志峰和薛艳秋。6、受害人刘某的陈述,与杨某的陈述一致。7、杨会敏的证言;8、受案登记表;9、到案经过、投案证明;10、现场出警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11、藁城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3、在逃人员登记表;14、户籍证明信及无犯罪前科证明;15、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薛艳秋伙同他人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艳秋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薛艳秋到公安机关投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依据予以赔偿,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人薛艳秋辩称的,其只是劝架,没有动手打人。经查,有同案犯杨志峰、赵建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确实、无疑,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薛艳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被告人薛艳秋与其他同案犯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7478元。三、被告人薛艳秋与其他同案犯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3034.42元。原审被告人薛艳秋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薛艳秋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正确,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艳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案发后,原审被告人薛艳秋到公安机关投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述量刑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均已考虑,量刑在法律规定幅度内,属适当。故其称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英辰审判员  裴卫华审判员  张立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