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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8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8民初536号原告刘某甲,女,汉族,生于1988年11月21日。被告刘某乙,男,汉族,生于1987年9月27日。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审判员  张玉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翟玉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