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8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8民初536号原告刘某甲,女,汉族,生于1988年11月21日。被告刘某乙,男,汉族,生于1987年9月27日。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审判员 张玉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翟玉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