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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32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任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2民初字第18号原告张某。被告任某。原告张某与被告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任某丈夫李建兵在2014年1月1日借我现金7000元整用于载重车跑运输垫本费用,当时我与李建兵口头约定同年4月1日前还清,但李建兵到期后未及时还款。2014年5月8日,李建兵不幸去世,为此我不得不向被告任某要钱。鉴于借款人李建兵去世,此款属被告与李建兵的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000元整,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任某辩称,原告所说的我不清楚,李建兵活着时我家的经济都是我由我掌控,我说了算。我从来不知道李建兵和原告张某借钱一事,李建兵没有和我提过,我不认可,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李建兵为我打的欠条一份。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现查明以下事实,死者李建兵与被告任某系夫妻,2014年1月1日,被告任某的丈夫李建兵向原告借款7000元,欠条未约定利息。2014年5月8日李建兵不幸去世,此款属被告任某于丈夫李建兵共同债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任某开庭时表示欠条确系丈夫李建兵的笔体。本院认为,被告任某的丈夫李建兵借原告张某7000元现金应是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任某也承认欠条是丈夫李建兵所写,故欠款理应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任某以不知此笔借款为由拒绝还款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归还其丈夫李建兵欠原告张某借款7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赤城县法院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雪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汤 敏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殿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查机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