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申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四川资中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与徐德清及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6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资中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兴隆街镇三皇庙村十一社。法定代表人:方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志君,北京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建亚,北京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泰路***号**楼。法定代表人:曹江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志君,北京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建亚,北京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德清,女,汉族,1941年4月8日出生。一审被告: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兴隆街镇三皇庙村十一社。法定代表人:张礼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四川资中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德清及一审被告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内民终字第878号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四川资中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赵爱民审 判 员 胡 钉代理审判员 蔡莹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新华标准文书样式,被申请人与原审其他当事人之间用的“及”,而不是顿号。第二批裁定书落款时间延后至12月30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