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袁聪明与张树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聪明,张树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275号原告袁聪明。被告张树忠。原告袁聪明诉被告张树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飞兵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聪明诉称:2014年6月,被告聘请原告为其做涂料,原告完工后,被告未全部支付报酬,尚欠原告工资2800元未付(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欠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8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雇请原告为其承接的工程做涂料,约定报酬5000元。原告依约完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资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原告工资2800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9月27日归还。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原告100元,余欠2700元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依约完工后,被告应当全额支付其劳务工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800元工资,经查明,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已偿付原告100元,对被告已支付的100元,应当予以抵减,对余欠27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树忠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袁聪明劳务工资2700元;二、驳回原告袁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树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张飞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汤白银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