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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行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宜章县三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宜章县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因广电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章县三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宜章县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0行终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宜章县三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白沙圩乡白沙中学家属楼2-201室。法定代表人陈品友,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章县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玉溪镇南关古街26号。法定代表人李晓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志平,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豪,男,宜章县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副局长。上诉人宜章县三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广电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5)宜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宜章县三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品友,被上诉人宜章县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的委托代理人曾豪、唐志平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3日,宜章县三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乡传媒公司)向宜章县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宜章县文广新局)递交了《关于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申请》,2015年4月8日,宜章县文广新局作出《关于申请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批复》,对三乡传媒公司提出的《关于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申请》不予许可。2015年5月20日,三乡传媒公司向宜章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确认宜章县文广新局于85天后作出批复的行政行为违法;二、确认宜章县文广新局对三乡传媒公司申请行政许可作出不予许可批复的行政行为违法;三、判令宜章县文广新局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四、判令宜章县文广新局赔偿280万元。2015年7月17日,三乡传媒公司向宜章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撤回上述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宜章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宜行初字第14-1号行政裁定,裁定准予原告宜章县三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撤回上述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行政诉讼已经人民法院准予撤诉后,三乡传媒公司又再行起诉,且无正当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宜章县三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宜章县三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诉人三乡传媒公司不服上述行政裁定上诉称:从来没有放弃要求确认宜章县文广新局作出不予许可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重新审理。被上诉人宜章县文广新局答辩称:上诉人的起诉事项于2015年7月17日已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开庭审理中,宜章县文广新局提交了1份证据,中共宜章县委、宜章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章县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宜发(2015)10号],拟证明宜章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已变更为宜章县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三乡传媒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宜章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于2015年11月20日变更为宜章县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三乡传媒公司是否属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情形。三乡传媒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宜章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请求有四项,前两项诉讼请求分别是确认宜章县文广新局于85天后作出批复的行政行为违法;确认宜章县文广新局对三乡传媒公司申请行政许可作出不予许可批复的行政行为违法。这两项诉讼请求只是表述方式不一,但是请求的内容是一致的,即要求确认宜章县文广新局作出不予许可批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对于三乡传媒公司撤回了该诉讼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实际上也撤回了该诉讼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而三乡传媒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宜章县文广新局对三乡传媒公司的行政许可申请作出不予许可批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撤销及重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这一诉讼请求已经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三乡传媒公司撤诉,三乡传媒公司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据此,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三乡传媒公司认为从来没有放弃过涉诉的诉讼请求,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红兵审 判 员  邹 敏代理审判员  陈道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