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杨桂花与宋宝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宝山,杨桂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宝山,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洪文,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花,农民。委托代理人: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宝山因与被上诉人杨桂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上午10时许,宋宝山驾驶冀C×××××号奥驰汽车去古冶区卑家店首唐宝生钢厂送废铁,将车停在首唐宝生钢厂门口马路南侧。杨桂花、刘福林和王翠荣看见宋宝山后车斗上有废铁屑,三人未经过宋宝山同意上车去捡铁屑,宋宝山看见后,不让三人捡铁屑并让三人下车。三人未下车。宋宝山在未确认三人是否下车的情况下开车将三人拉走,由于车速较快,杨桂花起身想下车,但被甩下了车。杨桂花因此次事件受伤分别在唐山市第三医院和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4天。杨桂花的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玖级伤残。此次纠纷经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卑家店派出所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此次纠纷给原告杨桂花造成以下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34856.71元、护理费108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残疾赔偿金23665.2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548元,合计人民币74239.5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行为均有过错,综合此次事件中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自身也有过错,故对其自身损失的40%由其自行负担。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宋宝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桂花医疗费34856.71元、护理费108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残疾赔偿金23665.2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548元,合计人民币74239.57元的60%,即人民币44543.74元。二、驳回原告杨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宋宝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杨桂花负担123元,被告宋宝山负担177元。判后,宋宝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2014年7月9日,上诉人开车去钢厂卸废铁,将车停放在钢厂对面马路边上后去换结运费票据。回来后被上诉人与其他两人要求上车捡废铁,上诉人拒绝,被上诉人强行上车,上诉人叫他们下车,看他们下车后就开车驶离。后听到有人拍打车顶部,停车后才知道被上诉人下车后又偷偷上的车,因为往下跳摔伤了。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未确认三人确已下车的情况下直接开走车辆,上诉人的行为导致被上诉人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被甩下车受伤均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的车辆后斗有半米高挡板,被上诉人受伤不可能是被甩下车所致,而是其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跳车所致。即在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桂花答辩称:1.上诉人在公安笔录中的陈述足以否定其看到被上诉人下车后才开车驶离的不实陈述。被上诉人在公安笔录中陈述上诉人看到其在车上捡铁渣仍然将车开走,导致其被甩下车。刘福林、王翠荣亦均在公安笔录中陈述,上诉人没等其下车就把车开走了。2.双方当事人及现场目击者在公安机关的上述陈述均能证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发现有人在其车上捡铁渣后,未能确认车上人员是否下车即发动汽车驶离造成被上诉人自车上甩下受伤,上诉人存在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宝山在本案争议纠纷发生前半年已经开始给宝生钢铁厂送废铁,并多次遇到过该钢厂附近的居民到其货车上扫铁渣的情况。故2014年7月9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杨桂花及案外人刘福林、王翠荣到其货车上扫铁渣的行为,更应该谨慎处理。但上诉人在未确认被上诉人等人已经下车的情况下即发动汽车驶离钢铁厂,且车速较快,致被上诉人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掉到路上受伤,故上诉人称其对被上诉人受伤不存在过错,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宋宝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代理审判员 董媛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房善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