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802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关凤英与杨冲锐、倪俊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凤英,杨冲锐,倪俊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1040号原告关凤英,女,无业。被告杨冲锐,女,个体户。被告倪俊堂(系杨冲锐丈夫),女,无业。原告关凤英与被告杨冲锐、倪俊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凤英、被告杨冲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俊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凤英以被告杨冲锐、倪俊堂于2014年3月3日向其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冲锐、倪俊堂返还原告关凤英借款10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核减已付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冲锐、倪俊堂承担。本院基于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3日,杨冲锐、倪俊堂向关凤英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关凤英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为壹分伍厘(1.5分)……借款人杨冲锐、倪俊堂,借款日期2014年3月3日”。2015年9月,杨冲锐、倪俊堂支付利息5000元。原告关凤英与被告杨冲锐、倪俊堂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杨冲锐、倪俊堂应履行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原告关凤英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冲锐、倪俊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关凤英借款10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核减已付利息5000元)。案件受理费2407元,由被告杨冲锐、倪俊堂承担1203元,退还原告关凤英12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春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德惠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