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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黄庆宁与林丽央、林志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宁,林丽央,林志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404号原告黄庆宁,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丽央,女,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志和,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刘飞进,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黄庆宁与被告林丽央、林志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庆宁到庭,被告林志和的委托代理人刘飞进到庭,被告林丽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庆宁诉称:被告林丽央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黄庆宁借款人民币30万元(币种下同),时被告林丽央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截至2014年2月6日,并由被告林志和提供担保。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林丽央、林志和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3.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林丽央、林志和承担。被告林志和在庭审中辩称:第一,本案被告林志和虽然在借条上签字,但该借条实际上为借款合同,该借款是否实际支付,被告林志和不知情,若主债务没有发生,被告林志和不承担责任。第二,从借条约定上看,本案约定的还款期限截至2014年2月6日,被告林志和作为担保人依法承担的保证责任是六个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才向贵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保证期限,被告林志和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第三,退一步说,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林志和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其有权向原告追偿。被告林丽央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庆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黄庆宁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林志和没有异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丽央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黄庆宁借款30万元整,并由被告林志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林志和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应当另行举证证实,否则应当认定为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且该份借条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当依法认定为6个月,因此被告林志和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林丽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内容完整明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丽央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黄庆宁借款30万元,时被告林丽央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至2014年2月6日止,并由被告林志和提供担保并签名捺印。后经催讨,被告林丽央拒偿。2016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被告林丽央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林丽央向原告黄庆宁借款30万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林丽央借款后拒不归还本金和利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丽央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6日,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请求自借款之日(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期间,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届满之日(2014年2月6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林志和主张权利,且被告亦予以否认,应免除被告林志和的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林志和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丽央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和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丽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黄庆宁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并自二〇一四年��月二十八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五日止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计息;驳回原告黄庆宁对被告林志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70元,减半收取3935元,由被告林丽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明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震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