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阮文熙与周永乐、干爱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文熙,周永乐,干爱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718号原告:阮文熙。委托代理人:黄秋飞,乐清市锋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永乐。被告:干爱珠。原告阮文熙诉被告周永乐、干爱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以28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9月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永乐因缺资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于2015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均约定月息2%,由被告周永乐亲笔出具借条两份。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永乐、干爱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阮文熙借款48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周永乐、干爱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丹人民陪审员 许郁峰人民陪审员 李玲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余藤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