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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杭州中兴棉麻有限公司与青岛新兰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兴棉麻有限公司,青岛新兰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643号原告杭州中兴棉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瞿国伟,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水达,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新兰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香云,经理。原告杭州中兴棉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诉被告青岛新兰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兰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瞿国伟、陈水达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新兰德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进出口代理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代办进出口黄麻的报关以及仓储事宜。代理协议签订后,被告多次为原告代办进口黄麻的报关及仓储事宜。该代理协议于2012年10月8日到期,双方虽未签订新的合同,但被告继续为原告黄麻提供仓储保管服务,原告缴纳仓储费。至2013年5月2日,被告为原告保管黄麻3842件,共计682.5742吨。2013年5月2日,被告租用的仓库失火,导致原告黄麻全损。根据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应妥善保管原告的货物,实施防火等保护措施,因保存不当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但对于原告的货损被告未能赔偿,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货损黄麻货值、税款和报关等损失共计1852606元,并支付利息222312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于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进口代理协议,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代理关系,原告委托被告代理进口黄麻通关、仓储事宜。证据二、库存清单,证明至火灾发生之日原告在被告处存储黄麻共计3842件。证据三、仓储费清单、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发票。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黄麻仓储费用,被告一直为原告提供黄麻仓储服务。证据四、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仓储黄麻的仓库发生火灾,造成原告货物全损。证据五、承兑通知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一宗证明原告的损失为1852606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进口代理协议》一份,双方协议中约定:原告负责联系进口客户、对外洽谈、承接订单等一切进口贸易业务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费用和风险。被告代理原告货物运输以及仓储,被告应当科学管理商品,搞好商品的养护和安全,实施防火、防盗、防水、防晒等保护措施,因保存不当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协议的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2013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双方认可截止到2013年5月1日,原告共存放被告仓库麻根共有5批次,具体为:提单KKLUMGL00849580件,KKLUMGL00854580件,KKMTCCGPL0199211152件,5569549241500件,APLU05604847830件,合计3842件。其中提单KKLUMGL00849580件货款36968.04美元,折算人民币232898.652元,税金人民币30342.52元,报关费人民币15403.35元;KLUMGL00854580件货款36976.39美元,折算人民币232951.257元,税款30418.83元,报关费人民币15406.83元;KKMTCCGPL0199211152件货款74338.56美金,折算人民币为468332.928元,税款人民币61015.63元,报关费人民币30974.4元;5569549241500件货款95520.6元,折算人民币601779.78元,税款78401.26元;APLU05604847830件,货款1976.69美元,折算人民币12453.147元,税款人民币1626.14元,报关费人民币801.3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852606元。又查,2013年10月30日,胶南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南公消火认字(2013)第002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5月2日10时24分,青岛市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位于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海尔大道西、辛积路北的青岛恒力源木器厂仓库发生火灾。此次火灾造成仓库烧毁,造成储存纸浆、麻纱、麻根、黄麻等麻制品不同程度烧毁、受损,未造成人员伤亡。起火原因认定为:该火灾起火时间为2013年5月2日10许,起火部位位于仓库内东南区靠近南墙位置成垛堆放的麻制品货物处。起火原因能够排除人为放火、电气线路故障、遗留火种、动火施工等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因仓库漏雨造成仓库内堆放的麻制品受潮后自身发热,产生的热量在堆垛内积聚造成自燃起火。再查,原告支付被告仓储费用采用季付的方式,由被告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将每季度的费用明细表发给原告,原告在每季度末支付被告仓储费。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支付被告2012年12月-2013年2月份仓储费21501.1元。对于2013年3月-5月2日的仓储费因仓库发生火灾,原告未支付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进口代理协议、库存清单、仓储费清单、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发票、火灾事故认定书、承兑通知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验收单、承兑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与新兰德公司之间的进口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约定期限为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8日,但协议到期后,被告仍对原告的货物进行仓储保管,原告支付仓储费用。故被告对原告的货物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2013年10月30日,胶南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对起火原因认定认为可以排除认为放火、电气线路故障。遗留火种、动火施工等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因仓库漏雨造成仓库内堆放的麻制品受潮后自身发热,产生的热量在堆垛内积聚造成自然起火。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对原告的货物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库存清单、承兑通知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验收单、承兑通知书等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的货物损失1852606元。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物损失等共计18526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利息损失的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新兰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中兴棉麻有限公司货款、税款和报关费损失共计人民币185260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99元,由原告承担2507元,被告承担208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宗欣审判员  王 敏审判员  邵晓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池 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