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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1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杜绍文与秦传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绍文,秦传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602号原告:杜绍文,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秦传祥,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杜绍文与被告秦传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遵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绍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传祥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绍文诉称:原告2014年2月5日前为被告中联挖机加油,加油款计30900元整,利息按一分计算。自2014年2月5日至今共计23个月零25天,利息计7364元,共计38264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或不接电话,至今未给付油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油款309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4年2月5日起至付清油款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秦传祥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前,杜绍文为秦传祥与他人合伙经营的中联挖机提供柴油,柴油款合计120900元。后秦传祥与合伙人支付50000元,尚欠70900元,秦传祥于2014年2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交杜绍文收执。此后,秦传祥又支付40000元,尚欠30900元。杜绍文向秦传祥催要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证明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杜绍文与秦传祥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杜绍文向秦传祥供应柴油,秦传祥应支付相应的价款。秦传祥出具欠条时未约定支付期限,杜绍文可以随时要求秦传祥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给秦传祥必要的准备时间。杜绍文诉请秦传祥支付油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秦传祥出具欠条时未约定利息,杜绍文主张按月利率1%支付自出具欠条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酌定从2016年2月16日(起诉之日)按年利率5.66%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传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杜绍文油款30900元,并自2016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5.66%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杜绍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286元,由被告秦传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遵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雪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