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2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史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2535号原告史某某,女,1993年4月6日出生。被告李某某,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史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在工厂务工时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2月25日双方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8月14日生男孩李某某甲。原告与被告相识2年时间来,由于了解不够,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外出赌博,不顾家庭,性格暴躁,不务正业,原告多次规劝,但被告仍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2、婚生子李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双方及婚生子李某某甲户籍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李某某甲的身份关系。被告李某某未出庭应诉并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以及当事人庭审过程中质证的情况,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证据1系民政部门和公安户籍部门出具的法律文本,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8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上海务工时相识,2013年10月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2月25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8月14日生育男孩李某某甲。婚后双方共同在祁阳县龚家坪镇黄梅村生活并抚养小孩。2015年6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发生争吵,双方协商离婚未果后均外出务工并分居至今。婚生子李某某甲由被告李某某父母直接抚养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自由相识恋爱并结婚,双方是经过详细、认真的了解,作出结婚的决定是慎重的,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婚后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虽有争执,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以被告经常打牌赌博和性格暴躁为由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史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桂 斌人民陪审员 郑 正人民陪审员 唐 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