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执字第00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桥支行与田林泉、崇加风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桥支行,田林泉,崇加风,许圣海,孔德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高执字第0092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桥支行,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负责人樊正富,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田林泉,男,1971年11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51971********,汉族,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钱赵村西孔*组**号。被执行人崇加风,女,1971年4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71********,汉族,住所地同上。被执行人许圣海,男,1980年10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51980********,汉族,住所地泰州市泰兴镇济川新村*号**幢***室。被执行人孔德平,男,1974年9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31974********,汉族,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钱赵村西孔*组**号。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桥支行与被告田林泉、崇加风、许圣海、孔德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泰高商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被告田林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桥支行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崇加风、许圣海、孔德平对上述被告田林泉债务的履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国土部门、车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等调查,经查,被执行人田林泉、崇加风、许圣海、孔德平名下查无银行存款,无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车辆、股权登记信息。被执行人许圣海名下查无银行存款,无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股权登记信息。2015年12月29日查封但未实际控制登记于许圣海名下牌号为苏M小汽车一辆。2015年12月15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如下: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尚欠贷款本金98750及利息,乙方承诺在2016年12月20日之前还款50000元,2017年12月20日前偿还贷款本金48750元,所有利息在2018年8月20日前一次性全部结清。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高商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申请执行事项的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长宏审 判 员 黄 松人民陪审员 杨传东二O―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俊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