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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成香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香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刑初2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成香,女,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被延长羁押期限至同年8月10日,同年8月14日经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红安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红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吴胜武,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成香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成香及其辩护人吴胜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7月,被告人张成香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银行骗领信用卡23张。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扣押身份证及复印件及储蓄卡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张成香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身份证开卡一览表、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及开卡资料查询结果、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成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冒用王某某、赵某、李某某等人的身份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领取了6张信用卡的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冒用王某某、赵某、李某某、李某甲等人身份骗领余下17张信用卡表示不清楚。被告人张成香辩解其在银行开户领取的是储蓄卡,不能透支,不属信用卡的范畴。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成香是初犯,其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7月,被告人张成香冒用王某某、赵某、李某某、李某甲的身份证明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银行骗领信用卡23张。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张成香冒用王某某的身份证明在中国建设银行黄冈城东支行骗领信用卡1张,卡号62170027300******49;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黄冈东坡路支行骗取信用卡1张,卡号62179952000******03;在中国工商银行鄂州文峰支行骗领信用卡1张,卡号62122618110******19。2、2015年7月4日,被告人张成香冒用王某某的身份证明在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罗山县支行骗领信用卡1张,卡号62366825800******19。3、2015年7月5日,被告人张成香冒用王某某的身份证明在中国农业银行河南正阳县第二分理处骗领信用卡1张,卡号62284820490******78;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罗山县行政路支行骗领信用卡1张,卡号62179949100******14;在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罗山县行政路支行骗领信用卡1张,卡号6212261718******42。4、2015年7月7日,被告人张成香冒用王某某的身份证明在中国建设银行河南光山县支行骗取信用卡1张,卡号62284823992******77。5、2015年7月9日,被告人张成香冒用王某某的身份证明在中国农业银行河南商城县支行骗领信用卡1张,卡号62284823992******76;在中国建设银行河南商城县支行骗领信用卡1张,卡号62170025800******24。6、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张成香冒用王某某的身份证明在中国农业银行河南新县支行香山营业所骗领信用卡1张,卡号62284823992******70;在中国建设银行新县支行骗领信用卡1张,卡号62170025800******12;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县解放路支行骗领信用卡1张,卡号62179949100******82。7、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张成香冒用赵某的身份证明在中国农业银行河南正阳县第二分理处骗领信用卡1张,卡号62284820490******78;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正阳县新阮店乡营业所骗领信用卡1张,卡号62179949100******21;在中国建设银行河南正阳县支行骗领信用卡1张,卡号62108125700******25。8、2015年7月7日,被告人张成香冒用赵某的身份证明在中国农业银行河南光山县支行城关营业所骗领信用卡1张,卡号62284823992******76;在中国建设银行河南光山县支行骗领信用卡1张,卡号6217002580******22。9、2015年7月9日,被告人张成香冒用赵某的身份证明在中国建设银行河南商城县崇福大道支行骗领信用卡1张,卡号62170025800******66;在中国工商银行河南商城县崇福大道支行骗领信用卡1张,卡号62155817180******28。10、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张成香冒用赵某的身份证明在中国农业银行河南新县支行骗领信用卡1张,卡号622284823992******77。11、2015年7月9日,被告人张成香冒用李某甲的身份证明在中国工商银行河南商城县支行骗领信用卡1张,卡号62122617180******52。12、2015年7月7日,被告人张成香冒用李某某的身份证明在中国农业银行河南光山县支行骗领信用卡1张,卡号62284823992******78。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张成香持王某某的身份证在中国建设银行红安县城关分理处申办银行卡时所持身份证的照片与本人不符,于是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身份证于2015年4月份遗失,其于2015年6月补办身份证后没有到银行办理开卡业务,也没有委托他人到银行办理开卡业务。3、扣押清单、身份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张成香随身携带了王某某、李某甲的身份证及赵某、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还随身携带其冒用王某某、赵某、李某某等人的身份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领取的6张信用卡,公安机关依法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的事实。4、上述有关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银行的分支机构出具的信息查询、明细清单、业务申请确认书、个人帐户申请书、“借记卡自助开卡个人资料确认书”、“个人开户与银行签约服务申请书”等书证证实了被告人张成香在上述银行冒用他人身份证开卡、签名的事实,相关银行提供了其中部分信用卡开卡过程的视频资料。5、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了从银行提取的“个人账户申请书”、“借记卡自助开卡个人资料确认书”、“个人开户与银行签约服务申请书”、“业务申请确认书”等文书材料上的“王某某、赵某、李某甲、李某某”等签名字迹与张成香本人笔迹一致。6、户籍资料载明被告人张成香出生于1976年11月15日。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了被告人张成香无违法犯罪记录;7、被告人张成香供述了其冒用王某某、赵某、李某某等人的身份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领取了6张信用卡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香无视国法,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成香辩解其没有冒用王某某、赵某、李某某、李某甲等人身份骗领余下17张信用卡的意见,因与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成香辩解其在银行开户领取的是储蓄卡,不能透支,不属信用卡的范畴,因储蓄卡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属信用卡的范畴,故其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成香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成香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祖荣审判员  刘松涛审判员  李正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爱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