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12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余苹与王丽娟、刘荣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苹,王丽娟,刘荣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2292号原告余苹,女,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吴洪,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开诚,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娟,女,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刘荣长,男,1952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余苹与被告王丽娟、刘荣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旭伟、晏妮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苹的委托代理人吴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丽娟、刘荣长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通过《重庆日报》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苹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被告外出旅游时认识,后被告王丽娟差钱,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三个月还清。但三个月到期后被告却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打电话催收,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拖着不还。现在电话打不通人也找不到了,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从2013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金付清日止。被告王丽娟、刘荣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丽娟、刘荣长系夫妻。2013年6月15日,王丽娟向原告余苹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余苹人民币(30000-)叁万元人民币。借款人:王丽娟2013.6.15.3个月还清。”借条约定的三个月届满后,王丽娟并未归还向原告的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2014)沙法民初字第03034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己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余苹提交的《借条》证明被告王丽娟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应于2013年9月15日前归还,而作为主张债权的凭据《借条》至今仍由原告持有,足以证明被告王丽娟不但未在自己承诺的还款日前归还借款,还证明其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在借条中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现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丽娟、刘荣长在(2014)沙法民初字第03034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承认系夫妻关系,则王丽娟向原告的借款属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3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金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丽娟、刘荣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娟、刘荣长归还原告余苹借款本金3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丽娟、刘荣长支付原告余苹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限随本金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丽娟、刘荣长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 敏人民陪审员 李旭伟人民陪审员 晏 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郝白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