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刑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左某、缪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某,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终130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缪某,驾驶员。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缪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合法刑初字第005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左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左某、原审被告人缪某明知含有淋巴结等物质的生猪屠宰废弃物以及工业用猪油有毒、有害,仍以之为原料,伙同杨某生产、销售食用猪油,情节严重,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左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左某撤回上诉。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合法刑初字第00563���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贺志伟代理审判员 代英勋代理审判员 郜志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兰能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