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行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至俊、吴荣朝等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至俊,吴荣朝,吴小燕,吴小玲,杨平菊,吴志礼,吴小狗,吴华朝,陈红姣,吴旺旺,吴兵兵,郑家耀,张远兰,张绪林,郑颖屏,饶德兰,张玉珍,丁建林,邱选红,邱勇,丁苏琴,丁苏兰,吴宏朝,施但英,吴志伟,叶存美,吴金梅,吴美狄,吴志华,罗小红,吴美玲,吴美瑶,吴美清,吴志建,张士零,吴亚,吴水青,吴志坚,潘立群,吴美豆,叶英,吴美龙,吴晓明,吴美蓉,吴乾朝,邹贤芬,吴满意,吴普英,吴小彰,吴业朝,邱选葵,吴伟,吴箭,吴兵,付建英,吴奇,吴美平,吴志林,卢小英,叶姣,吴丹丹,吴军,吴鑫乐,吴七秀,邹贤彪,吴志珍,邹松源,邹建,吴介朝,叶存梅,吴志鹏,吴红玲,吴冰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行终2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至俊,男,195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原石渡公社茅坪大队一生产队)。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荣朝,男,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小燕,女,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小玲,女,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平菊,女,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志礼,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小狗,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华朝,男,196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红姣,女,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旺旺,女,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兵兵,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郑家耀,男,195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远兰,女,195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绪林,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郑颖屏,女,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饶德兰,女,194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玉珍,女,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丁建林,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邱选红,女,196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邱勇,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丁苏琴,女,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丁苏兰,女,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宏朝,男,194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施但英,女,194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志伟,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叶存美,女,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金梅,女,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美狄,女,199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志华,男,196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罗小红,女,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美玲,女,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美瑶,女,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美清,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志建,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士零,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亚男,女,199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水青,女,199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志坚,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潘立群,女,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美豆,男,199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叶英,女,196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美龙,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晓明,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美蓉,女,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乾朝,男,195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邹贤芬,女,195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满意,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普英,女,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小彰,女,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业朝,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邱选葵,女,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伟,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箭,具体身份信息不详。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兵,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新宁镇白鹤坪茶场场部**号。公民身份号码:3604231984********。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付建英,女,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奇,男,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美平,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志林,男,196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卢小英,具体身份信息不详。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叶姣,女,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丹丹,女,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军,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鑫乐,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七秀,女,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邹贤彪,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志珍,女,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邹松源,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邹建,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介朝,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叶存梅,女,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志鹏,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红玲,女,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冰林,女,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以上73名上诉人讼代表人:吴至俊,男,195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原石渡公社茅坪大队一生产队)。上诉人吴至俊等73人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九中立行登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立案审查阶段,原审法院应仅对上诉人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立案条件进行审查,而上诉人所提交的立案材料中没有关于1993年武宁县人民政府征收林地及上诉人与江西盘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1996年签订协议的证据,原审裁定认定该事实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本案中,武宁县人民政府从未告知上诉人林地变更登记情况,上诉人也不知道该行政行为,原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上诉人起诉的行政行为是武宁县人民政府林地变更登记行为而非原审裁定中认为的征收行为。3.本案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应当立案受理。上诉人所诉的武宁县人民政府林地变更登记行为,上诉人既不知晓,武宁县人民政府作出该行政行为后也未告知上诉人,又本案涉及不动产,故本案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武宁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4月作出涉案林地变更登记,上诉人于2015年10月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4.原审裁定程序违法。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却于同年11月20日收到原审法院裁定,超过法定的七日立案审查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情况可知,1996年12月14日,江西盘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吴至俊等73名上诉人签订了《武宁县盘溪库区山林征收协议书》,双方签订山林征收协议的行为表明双方均知晓并认可该征收行为及其将产生的后果,即该山林的所有权将转移至江西盘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也即武宁县人民政府将本案涉案山林权属变更登记至江西盘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吴至俊等73名上诉人应该知道该行政变更登记行为,吴至俊等73人上诉称其不知道武宁县人民政府变更登记行为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吴至俊等73名上诉人的起诉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故其起诉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2.关于吴至俊等73名上诉人提出的原审裁定没有依法在七日内作出的问题。吴至俊等73名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向原审法院寄送行政起诉状的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复印件以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单,从该复印件及查询单可以看出,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审法院寄出起诉状,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签收,在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起诉状需要补正的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应在收到上诉人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原审法院在收到上诉人起诉状后超过七日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确属不妥。但因本案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 姝代理审判员 彭彩玲代理审判员 张冰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巍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