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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随州市曾都区龚家棚蔬菜专业合作社与寿光市盟泰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单勇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州市曾都区龚家棚蔬菜专业合作社,寿光市盟泰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单勇,赵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119号原告(反诉被告)随州市曾都区龚家棚蔬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龚家棚合作社)。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龚家棚村*组。法定代表人李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青山。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寿光市盟泰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泰昇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圣城西街电信商城*楼。法定代表人赵娜,经理。被告单勇。被告赵娜。被告盟泰昇公司、单勇、赵娜委托代理人李孟义,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龚家棚合作社与被告盟泰昇公司、单勇、赵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家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李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山、被告盟泰昇公司、单勇、赵娜的委托代理人李孟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家棚合作社诉称,2015年4月19日,经原、被告协商签订了《日光温室建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整体建设蔬菜大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款项,被告进行施工建设。2015年5月15日,原告发现被告没有按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的约定,偷工减料,不按约定规格建筑,随即提出质疑,进行交涉后无果。被告自知违约,就将全部施工人员和部分设备撤离施工工地,于2015年5月25日全面停工。原告多次电话通知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至今被告拒不复工,单方终止合同。我方认为被告不按合同履行义务,单方终止合同,已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的损失。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的合同,被告返还工程款50万元,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盟泰昇公司、被告单勇、赵娜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盟泰昇公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强制性规定,且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手续。二、被告赵娜、单勇与被告盟泰昇公司构不成财产混同情形。原告要求公司股东承担公司债务连带责任,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三、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具有先违约情形。四、被告盟泰昇公司具有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权。五、原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盟泰昇公司存在根本违约情形。六、原告扣押被告公司租赁的挖掘机与推土机,应进行租金赔偿。故盟泰昇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于2015年4月19日签订的《日光温室建设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支付反诉人窝工损失费2万元及机械租赁费5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龚家棚合作社与被告盟泰昇公司就建设日光温室大棚进行协商。2015年4月14日,原告龚家棚合作社向被告盟泰昇公司股东即被告赵娜账户汇款10万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盟泰昇公司人员及设备到达施工现场。2015年4月19日,原告龚家棚合作社(甲方)与被告盟泰昇公司(乙方)签订了《日光温室建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为甲方整体建设蔬菜大棚。总价款117.6万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在工程项目启动前付定金5%即58800元,机械到场后三日内付40%即470400元,工程进行10日后付32%即376320元,大棚骨架完成前3日内付20%即235200元,另3%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工程施工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乙方必须在合同保证期内保质保量完成建设任务,不得偷工减料,在建设期间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人员不得撤离工地(但是在甲方工程款未到账情况下,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违约责任为:甲方未将指定工程款汇到乙方指定账户时,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甲方将工程款转至乙方指定账户后,乙方人员、机械未在指定的日期到达工地或提前退出,则视为乙方违约;大棚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人员和有关设备方可撤离。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开始组织施工,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盟泰昇公司指定的被告单勇账户转入工程款40万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规格建筑,且偷工减料,随即向被告盟泰昇公司提出质疑,后经双方协商无果,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将全部施工人员和部分设备撤离施工工地。为此,原告龚家棚合作社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盟泰昇公司承建的“日光温室大棚”质量及材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对现有大棚修复或拆除所需工程量、时间及价款进行鉴定,2015年9月14日,该所作出苏华碧司鉴(2015)物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未发现后墙立柱和横拉热镀锌钢管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物证特征;发现主梁架热镀锌钢管的外径、下弦和拉花圆钢的直径存在尺寸偏小的物证特征,不符合合同约定。2015年10月31日,随州市精致建设工程造价师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精致(2015)1030号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经测算鉴定拆除恢复原状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37409.96元。另查明,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为兴建“日光温室大棚”分别与蔡运昌、周龙昌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约定流转耕地8.58亩,每亩每年1800元,即每年15444元,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龚家棚合作社与被告盟泰昇公司签订《日光温室建设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原告修建温室大棚建设工程,双方对合同工期、工程价款、付款方式、质量标准等主要合同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分四个阶段支付工程款,按约定原告首次应付定金58800元,原告实际付款10万元,超出的41200元可视为第二期工程款。对于第二期工程款的支付,按合同约定应在机械到场3日内支付40%即470400元,已付441200元;对于第三期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工程进行10日后,从该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在大棚施工期间,原告即发现被告未按约定的规格质量建设大棚,并由此发生争议。后经鉴定,被告承建的大棚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主梁架热镀锌钢管的外径、下弦和拉花圆钢的直径存在尺寸偏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被告在原告提出规格、质量质疑后,即不继续施工,也不采取正当的解决商议的途径,而是单方停工,并将全部施工人员及设备撤出施工工地,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造成经济损失。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50万元及赔偿损失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数额85万元无证据支持,应以鉴定拆除恢复原状工程估价为准。原告以被告单勇、赵娜为被告盟泰昇公司法人及股东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公司正常从事经营活动,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其可得利益50万元,未经相关部门评估鉴定、无法确定损失标准,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在其所在村组成合作社,流转所在社组农民土地后,建设温室大棚仍用于农业,旨在提高土地使用价值,但该温室大棚并非永久性建设工程,故被告以原告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为由,辩解双方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盟泰昇公司不按合同约定质量建设大棚,并在工程未完工前将人员及设备撤离工地的行为属违约,故其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停工费、赔偿机械租赁费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反诉称原告扣押其租赁设备导致其损失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随州市曾都区龚家棚蔬菜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寿光市盟泰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9日签订的《日光温室建设合同》;二、被告寿光市盟泰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随州市曾都区龚家棚蔬菜专业合作社工程款50万元、赔偿恢复原状损失137409.96元、土地流转费15444元,共计652853.96元;三、驳回原告随州市曾都区龚家棚蔬菜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寿光市盟泰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0元及反诉费780元,由被告寿光市盟泰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正彬审 判 员  刘前富人民陪审员  金 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龚晓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