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3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玉显与陈崇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显,陈崇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3094号原告张玉显。委托代理人孙旭东,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崇波,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温泉镇臧村***号。身份证号码:3702821985********。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号光大国际金融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小安,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岱,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显与被告陈崇波、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柏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旭东、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崇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显诉称,2015年6月29日8时许,被告陈崇波驾驶鲁B×××××号厢货车沿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山二路路口西侧向右变道时与原告张玉显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张玉显受伤。即墨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陈崇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陈崇波未答辩。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8时许,被告陈崇波驾驶鲁B×××××号轻型厢货沿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山二路路口西侧向右变道时,与原告张玉显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沿鹤山路由东向西直行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玉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崇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玉显受伤后在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腰椎压缩性骨折等,住院17天,出院医嘱:注意卧床休息3月,3月内严禁下地活动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8641.55元。2015年12月28日,原告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政府房屋印契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山东省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兰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张玉显在其村居住,从事豆腐加工,月收入约4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支付维修费380元,并向本院提交维修费单据一份。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基价费14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864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误工费20880元(180天×116元/天)、护理费14204.25元(107天×132.75元/天)、伤残赔偿金49782.2元(38294元/年×13×10%)、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380元、基价费146元。原告共诉请96774元。另查明,鲁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原告张玉显与被告陈崇波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基价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5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医疗费8641.55元、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误工费20880元(180天×116元/天)、护理费14204.25元(107天×132.75元/天)、伤残赔偿金49782.2元(38294元/年×13×10%)、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380元、基价费146元,共计96674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鲁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96674元。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陈崇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崇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庭审质证答辩的权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显损失9667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张玉显提供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烟青路支行账号为6228480248130152577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玉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9元减半收取110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张玉显提供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烟青路支行账号为6228480248130152577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柏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付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