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屈有庆与陈永雄、吴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有庆,陈永雄,吴少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219号原告屈有庆。被告陈永雄。被告吴少娟。原告屈有庆诉被告陈永雄、吴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国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蓝书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屈有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雄、吴少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有庆诉称,2011年10月10日,被告陈永雄、吴少娟以经商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陈永雄、吴少娟立有借条为据,定于2015年10月10日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永雄、吴少娟没有归还借款,而是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永雄、吴少娟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逾期至今被告没有还款。被告陈永雄、吴少娟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陈永雄、吴少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也不作答辩和质证,视为其对上述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10日,被告陈永雄、吴少娟以经商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陈永雄、吴少娟立有借条为据,定于2015年10月10日付清,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永雄、吴少娟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9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陈永雄、吴少娟于2011年10月10日向原告屈有庆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两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为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法规规定,但利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10月11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雄、吴少娟归还原告屈有庆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陈永雄、吴少娟支付原告屈有庆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1起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永雄、吴少娟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国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蓝书琪附相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