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3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丁松与罗承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松,罗承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3052号原告丁松,居民。委托代理人龚红军,居民。被告罗承莲,居民。原告丁松与被告罗承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松的委托代理人龚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承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松诉称,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本人所有的长城牌轿车(车牌号苏L×××××号)以37786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被告协助原告过户。原告依约付款后,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但至今仍未协助过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机动车辆过户手续。被告罗承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L×××××长城牌小型轿车以37786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付清车款后,被告没有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权属登记证书、收据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经交付车款,被告应当将车辆所有权转移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协助过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承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丁松办理苏L×××××长城牌小型轿车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由被告罗承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刘 辉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慧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