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1刑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杨发荣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兰州同茂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榆中分公司,郭某某,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刑终98号原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兰州市七里河区潘家岘**号。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兰州同茂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榆中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榆中县城关镇城关村313号。负责人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俊富,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6月6日出生于甘肃省白银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白银市白银区北京路***号*单元**室。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于甘肃省甘谷县,汉族,大学文化,兰铁局兰州客运段职工,住兰州市城关区红山根三村21号1202。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夫。诉讼代理人成震海,甘肃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兰州新区商业服务中心4号写字楼1层4号。负责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5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及兰州同茂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榆中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某某,并询问其他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甘A*****号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兰州市城关区南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和城西门门口时,车辆右前方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李某某的身体右侧相撞。李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1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致重度颅脑损伤,脑功能障碍,中枢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甘A*****号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附带民事被告兰州同茂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榆中分公司。上述车辆投保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被告人的供述成人书录为6198902235619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马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系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的行为造成,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有证据支持的,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兰州同茂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榆中分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依法应与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其赔偿责任。考虑到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负次要责任,赔偿数额以被告人杨某某承担百分之九十,被害人李某某承担百分之十比例划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本案经济损失共计379300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按照承担比例,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24237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兰州同茂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榆中分公司与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杨某某以判赔金额过高,无力赔偿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兰州同茂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榆中分公司上诉提出:原判被告人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42370元;并与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甘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兰州市城关区南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和城西门门口时,车辆右前方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李某某的身体右侧相撞。李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脑功能障碍,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亲属支付丧葬费25000元和医疗费4万余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79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实,2014年11月9日16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执勤时发现一起交通事故。2014年11月9日16时20分许,杨某某驾驶甘A*****号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南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和城西门门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李某某的身体右侧相撞,致李某某受伤,李某某被送往甘肃省人民医院救治,公安人员在医院抓获杨某某。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时现场的基本情况、方位及造成一人受伤的事实。3、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脑功能障碍,呼吸循环衰竭死亡。4、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甘A*****号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发生事故时工作正常,该车辆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推算为45-48km/h。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6、上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对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收条等民事部分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案发后上诉人杨某某支付李某某亲属丧葬费25000元,李某某亲属出具收条;另杨某某和李某某亲属马某某一致证实,李某某抢救治疗的医疗费4万余元均由杨某某向医院支付。上述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均已当庭出示并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某某及兰州同茂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榆中分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审判赔死亡赔偿金,并由挂靠人杨某某与被挂靠人兰州同茂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榆中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建华审 判 员  张伟民代理审判员  邵军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