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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3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吴某、吴方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吴方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31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汉族,湖南省新宁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新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被告人吴方勇,男,汉族,湖南省新宁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新宁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2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3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吴方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由于出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吴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吴方勇伙同肖青朋(已起诉)、“阿秋”(另案处理)乘坐罗浩(已起诉)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4QF**的本田轿车来到东莞市石排镇横山村委会钟屋路口附近路段伺机作案。吴某等人确定被害人苏某乙位于钟屋路口一出租屋405房为作案目标,最终入户盗得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约4000元)、一块嘉年华牌手表(价值约280元)、一块不知品牌手表(价值约580元)、一块电子表(价值约60元)以及现金约500元。得手后,吴某等人迅速逃离现场。破案后,未能起回被盗物品。2015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吴方勇伙同肖青朋、“阿秋”乘坐罗浩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4QF**的本田轿车来到东莞市石排镇燕窝南边村伺机作案。吴某等人将被害人王某甲确定为作案目标,然后通过隔壁建筑房爬到王某甲家中三楼阳台。吴某等人使用工具撬开阳台窗户,王某甲发现有人入户盗窃后呼叫,吴某等人随即逃跑。公安人员接报后来到现场,并在罗某遗留在现场的轿车内搜出15台手机、11块手表以及AOC牌一体机电脑1台。2015年7月12日,公安人员在深圳铁路公安处深圳车站抓获被告人吴某、吴方勇。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吴方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乙、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搜查证、调查函、全国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吴某、吴方勇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吴方勇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吴某、吴方勇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方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被告人吴方勇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吴方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吴方勇在第二宗作案过程中,已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吴某、吴方勇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吴方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彬审 判 员  黄俊哲人民陪审员  罗治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龙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