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22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3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5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盘县红果镇鑫源宾馆大厅内,将唐某某放在宾馆收银台上的1部“OPPO”牌白色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失主。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82元。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愿认罪、前科、赃物已追回的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说明,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悔罪,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给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施关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