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民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邢台千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李风刚确认劳���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风刚,邢台千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风刚。委托代理人刘玉娜、周捷,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千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晏家屯镇石相村东升大街。法定代表人程伟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云波,河北自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志强,该公司主管。上诉人李风刚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5)邢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人李风刚及委托代理人刘玉娜、周捷,被上诉人邢台千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云波、程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邢台千辉运输有限公司与中煤旭阳焦化有限公司有煤炭运输合同,实际车主挂靠在原告邢台千辉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车辆运输业务。被告李风刚、证人孙某、闫某等有很多人在中煤旭阳焦化有限公司停车场从事装卸业务。这些装卸人员互相介绍干活,介绍人抽取实际干活人员10元好处费。原告邢台千辉运输有限公司在中煤旭阳焦化有限公司停车场有自己的办公室,各运输车辆为节省等待时间,都把自己的汽车钥匙交原告在停车场办公室保存,需要装卸车,办公室人员通知装卸人员从其处拿钥匙装卸车,装卸完后再把钥匙交回办公室,装卸人员在有关过磅单上签上自己的名字,���输司机有时将装卸车费直接交装卸人员,有时在钱上写上车号交原告在停车场的办公室,转交有关装卸人员,装卸费都由车主自己负担,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015年8月23日,被告李风刚在装车时摔伤。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缴纳劳动及各种社会保险,被告也不用遵守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接受原告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也未能提供被告单位发放的工作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提供的证人证言与介绍被告干活的证人孙某的证言相矛盾,被告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原审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李风刚上诉主要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情形。1、被上诉人是依法成立的用工主体,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一审认为涉案车辆所谓的实际车主是将车辆挂靠到千辉公司,是一种非法关系,违反有关规定,挂靠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被上诉人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上诉人,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的劳动管理,从事被上诉人安排有报酬的劳动。上诉人是在接到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XX的电话通知后,根据XX提供的车牌号到被上诉人的办公室领取车钥匙和进场许可证件装好货物后,由上诉人开出厂区,将车钥匙和过磅单交给被上诉人办公室。在一审中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了被上诉人和中煤旭阳焦化公司煤运合同,证明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被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2、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本案基本事实以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一审判决均没有予以采信,尤其是证人闫某的证言。而是采信了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XX的证言,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望二审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千辉公司答辩主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缴纳劳动及各种社会保险,也没有向上诉人发放过“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上诉人也不受被上诉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接受被上诉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被上诉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与介绍上诉人干活的证人孙某的证言相矛盾。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风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 诚审 判 员 袁 景 春代理审判员 孙 跃 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