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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执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申请人沙冰与被执行人武洪全、王能花健康权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沙冰,武洪全,王能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580号申请执行人沙冰,女,汉族,1973年2月8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武洪全,男,汉族,1999年9月28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王能花,女,汉族,1969年1月25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被执行人武洪全监护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初字第2458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武洪全、王能花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沙冰医疗费1217.4元,误工费1831元,案件受理费21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共计执行标的为3119.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武洪全、王能花至今未能全部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冻结被执行人武洪全、王能花名下的银行(分理处)存款3119.4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学生审 判 员  赵 力代理审判员  刘燕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婷 婷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第1页共4页 搜索“”